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信託局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任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係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同時自填具有二十年以上之保險年資,向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三十六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經公保處審核後以原告有效保險年資共計為十九年十一個月十五日,依法僅能核發三十二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經通知原告更正金額後據以核發三十二個月計新台幣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整,另原告參加八十一年年終考績晉級變更保險俸給,再核發差額新台幣二萬二千四百元整(按:前後共計新台幣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整)在案。嗣原告以其任職年資與保險年資同為二十年以上為由,經原服務機關向公保處請領四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差額,案經公保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中公現字第○二二四五三號函復,略以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份始填具原告之公保要件名冊,並繳納六十二年二月份保險費,該處依法核定自六十二年二月起承保生效,並無違誤。原告復於八十二年三月及五月分別經由臺灣省政府新聞處省政信箱及向立法院朱委員 鳳芝 陳情,並由銓敍部轉公保處辦理,亦經公保處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中公現字第○三八四四四號函及同年六月三日以中公現字第○五四八九八號函答復原告。嗣原告於其退休生效日四年後,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其加保當時要保機關(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疏忽,未依其實際到職日起辦理加保為由,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陳情,經該處以原告於六十二年一月九日到職及保險費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繳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再向公保處申請補發原告四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差額,經公保處查明退還原告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至三十一日止之溢繳保險費,同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中公現字第○四七五九號函復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略以該處依法發給三十二個月之養老給付並無違誤,所請補發四個月養老給付差額,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管轄不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由銓敍部受理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六十二年元月九日,任職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滿二十年退休。二、依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若有到職三十日未加保者,應溯至到職日起補繳保險費,並懲處有關人員。其中應溯至到職日,應以發布該細則之日尚在職者即有其適用,被告卻以法律不溯既往之詞引以搪塞,實有錯誤。三、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退休四年後)在原告申請補發差額時,始退回六十二年之溢繳保費,事隔二十餘年竟退回保費而不計年資,真是罕見奇聞,輕忽權益,不可思議!四、(公保處⒉⒔中公現字第○四七五九號函)四、再訴願決定書中所列八德國中 葉萬坤 案例,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引提不當,葉案係原未繳費而請求寬容數月補繳,而本案原已繳保費二十餘年,於退休四年後申請補發退休差額時始退溢繳,兩者情況根本不同,不該相提並論。五、被告答辯書所云,乃片面之辭。在此原告特別強調是被告引用五十八年公佈之公務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銓敍部六十年之代電,用以對抗六十六年公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顯然違背法律上「後法優於前法」重大原則。六、綜上陳述,懇請鈞院給予合理判決將㈠原處分撤銷。㈡依法補發退休金差額四個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所稱「承保之日」,依五十八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自當月一日起生效,...。」是以同細則第二十六條雖有「要保機關新進人員,自到職之日辦理申請加保手續,自申請加保之日生效,並於到職後五日內由要保機關將規定表件送承保機關,...」之規定,其未依此規定辦理者,仍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各項要保表件之當月一日加保生效。銓敍部即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於六十年七月七日以(六○)台為特二字第一九九八一號代電核釋:「各機關新進人員均應自到職之日五日內申請辦理加保手續,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自申請加保當月起保,一律不予追溯辦理。」復查原告之要保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份始填送原告之要保名冊並繳納其六十二年二月份保險費,申請自六十二年二月份起參加公保,公保處依前述規定,核定原告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承保生效,核計其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退保日止之保險年資為十九年,未滿二十年並依法核發三十二個月之養老給付,應無違誤。二、再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或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兩者條文內容相同)規定,超過期限始予辦理加保者,應溯自到職日補繳保險費乙節,查原告係六十二年二月起加保為被保險人,自應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如理由一)辦理加保事宜,其已依法辦妥加保事實之後修正之加保規定,本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適用之餘地。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原告申請補發差額時,始退回六十二年之「溢繳」保費乙節。查公保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接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指原告繳納保險費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該處查明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後,業依規定退還該退休後之保險費在案,並非原告所指「退回六十二年之溢繳保險費」(查六十二年係自二月起繳保險費,並無溢繳),且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其有效保險年資(期限)亦僅至依法退休離職之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四、末查原告所指葉萬坤案,查葉案係六十四年十月填具要保名冊,繳納
八、九月保險費請求自六十四年八月起保,經公保處依規定未准同意並退還八、九月保險費後核定自六十四年十月起保。所依據之加保規定與本案相同,並非原告所指「原未繳費而請求寬容數月」,該案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駁回在案。五、綜上所陳,公保處辦理原告之加保及核發養老給付均於法有據。原告未諗加保起日事實及法律之適用,逕要求補發養老給付差額並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敬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承保之日」,依五十八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自當月一日起生效,...。」是以同細則第二十六條雖有「要保機關新進人員,自到職之日辦理申請加保手續,自申請加保之日生效,並於到職後五日內由要保機關將規定表件送承保機關,...」之規定,其未依此規定辦理者,仍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各項要保表件之當月一日加保生效。銓敍部即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於六十年七月七日以䎏台為特二字第一九九八一號代電核釋:「各機關新進人員均應自到職之日五日內申請辦理加保手續,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自申請加保當月起保,一律不予追溯辦理。」本件原告原任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係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同時自填具有二十年以上之保險年資,向公保處請領三十六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經公保處審核後以原告有效保險年資共計為十九年十一個月十五日,依法僅能核發三十二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經通知原告更正金額後據以核發三十二個月計新台幣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整;另原告參加八十一年年終考績晉級變更保險俸給,再核發差額新台幣二萬二千四百元整(前後共計新台幣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整)在案。嗣原告多次陳情未果,復於本(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其加保當時要保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疏忽,未依其實際到職日起辦理加保為由,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陳情,經該處以原告於六十二年一月九日到職及保險費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繳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再向公保處申請補發原告四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差額,經公保處查明退還原告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至三十一日止之溢繳保險費,同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中公現字第○四七五九號函復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略以該處依法發給三十二個月之養老給付並無違誤,所請補發四個月養老給付差額,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其於六十二年元月九日任職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滿二十年退休。依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可溯至到職日補繳保險費。被告退還已繳二十餘年之保險費,並引用五十八年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費施行細則之規定,及銓敍部六十年之代電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等語。查行政法之適用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原則,因之實體法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合先指明。本件原告係六十二年二月起加保為被保險人,自應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而依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所稱「承保之日」,依五十八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自當月一日起生效,...。」是以同細則第二十六條雖有「要保機關新進人員,自到職之日辦理申請加保手續,自申請加保之日生效,並於到職後五日內由要保機關將規定表件送承保機關,...」之規定,其未依此規定辦理者,仍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各項要保表件之當月一日加保生效。銓敍部即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於六十年七月七日以(六○)台為特二字第一九九八一號代電核釋:「各機關新進人員均應自到職之日五日內申請辦理加保手續,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自申請加保當月起保,一律不予追溯辦理。」本件原告之要保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份始填送原告之要保名冊並繳納其六十二年二月份保險費,申請自六十二年二月份起參加公保,公保處依前述規定,核定原告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承保生效,核計其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生效退保日止之保險年資為十九年,未滿二十年依法僅得核發三十二個月之養老給付,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補發其保險年資二十年之養老給付差額四個月,自屬無據。次查被告以⒉⒔中公現字第○四七九號函退還之保險費為八十二年一月份溢繳之保險部分,並非六十二年一月任職當月之保險費,已據被告答辯陳明,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公務人員繳納保險費八十二年二月份(整月)清單乙紙足憑。原告謂被告於八十六年始退還六十二年一月份繳納之保險費云云,不無誤會。核本件被告以原告係於六十二年二月起加保為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其保險年資為十九年,否准其補發養老給付之請求,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