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及挑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出所,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三、一
七五四、一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街旁農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旁農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及挑棒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及挑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出所,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三、一七五四、一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即四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多項毒品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因罹有癌症(參卷附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為減輕病痛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及挑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