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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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甲○○所經營崑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展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91年7、8月間,以生意需要為由,請甲○○將其所保管,置放於該公司甲○○辦公桌抽屜內,發票人為崑展公司、 徐偉陸 (另登記二人為甲○○、林彥琦),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本,同意供其使用,惟雙方約定,丙○○在簽發前,需事先告知甲○○使用之張數、欲簽發之金額及目的,經甲○○同意後,始能簽發使用。詎丙○○竟自同年11月間起,利用甲○○之母重病,較無時間到公司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同意及授權,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08之1號6樓崑展公司之辦公室內,盜用甲○○放置於該公司抽屜內之公司章及「徐偉陸」印章,蓋用於支票發票人欄,並偽填日期、金額後,逾越甲○○授權範圍而連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20紙,復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連續持以行使。迨94年3月間,才為甲○○發覺其事。
二、丙○○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92年3月20日,藉詞要向乙○○借用支票,在未經乙○○交付及同意之下,在新竹市○○路○○○巷口,趁乙○○停放於上址之車輛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進入該車竊取乙○○所有而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發票人為「順益油漆工程行乙○○」,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並盜用置放車上之順益油漆工程行與乙○○之印鑑章各1枚,在車內接續蓋於前開3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偽造完成該3紙支票,而後連續於第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所載發票日前約一、二個月,在新竹縣新豊鄉、湖口鄉等地,持前開第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向 張夏花 調借現款;在92年3月20日,持前開偽造後之AA0000000號支票,在桃園縣龍潭鄉 許憲忠 之事務所,向許憲忠、 江淑女 夫妻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借款,而以該支票支付應付之利息。屆期支票經持票人提示,不獲兌付。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簽發使用如附表所載支票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甲○○提出之支票部分,有些伊有經甲○○之同意而簽發,其中第00000000號支票未偽造,本件因伊之經濟發生問題,才未事先告知甲○○;乙○○部分,亦有經過邱之同意,只是金額乙○○不知有那麼多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在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乙○○部分之第0000000號支票盜用偽造部分,在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憲忠及其妻江淑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丙○○於93年4月7日、同年10月27日所立之切結書
2張、發票人為崑展公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
00、AQ0000000、AQ0000000號)、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4份及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原本一紙、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乙○○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張在卷(92年度偵字第3525號偵查卷第9、10頁,同年度發查字第124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同年度偵字第580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93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0頁,同年度調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稽,應堪徵信,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偽造崑展公司支票部分共計40張(參見92年偵字第3525號偵查卷第8頁及93年度調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惟除其中20張因檢察官查有支票偽造之票面金額、票載日期、提示日期及退票之資料,或有查扣偽造之支票原本附卷可資佐證,認證據確鑿而予以提起公訴外,其餘未起訴部分,或因無支票原本附卷,或無具有公信力之提示支票退票記錄,無法確認被告有偽造該等支票情事,因而未予提起公訴(參見起訴書)。另據被告丙○○亦迭為辯稱甲○○告訴部分,有些甲○○確有同意簽發使用云云,告訴人甲○○及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偽造犯行,原審亦未認定被告除偽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20張外,另有偽造其餘部分情事,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於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在提出告訴時,雖指稱被告共盜用偽造支票十二張(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1247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被告在92年10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亦承認盜用十二張(參見93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第23頁),但查:
⑴、前開切結書並未詳列支票之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等項,故不能確知該切結書所載被告承認盜用偽造之支票詳情。
⑵、告訴人乙○○於申報掛失止付時,共只申報十一張遺失
,即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支票(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1247號偵查卷第7、8頁),核與前開所指12張不符。
⑶、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提出其申請公示催
告之文件影本為證,欲證明被告盜用之事實,其內記載之支票共計13張(其中只有一張即第0000000號經准予公示催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惟其中第0000000號、第337612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支票,並未在其申請掛失止付範圍之中,是其申請掛失止付之支票,亦與其申請公示催告之支票不全一致,何者為真實,不無可議。
⑷、在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乙○○復指稱:被告當時係撕下
7張,伊共申請掛失十幾張,後面之7張未經伊同意云云(參見本院卷94年10月5日審理筆錄),亦與前開申請掛失止付及申請公示催告之張數不符。
⑸、被告丙○○在92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承盜
用乙○○支票12張;惟在93年3月17日偵查中則只供承簽發6張(參見92年偵緝字第250號偵查卷第40頁、第47頁);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在車上開7張(參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理筆錄),其前後所供張數亦不一致。
⑹、至於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雖指稱7張,雖與被告在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車上簽發7張之張數相符,惟告訴人指稱該七張係號碼在後之七張云云,即係指自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核與本院認定被告盜用偽造之三張中二張,即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不相脗合,足見告訴人此部指述不足採信。
⑺、由以上告訴人乙○○與被告二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與供
述,均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係盜用偽造三張乙情不符。經查告訴人乙○○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三張外,對於其餘之支票,均未能提出被告偽填之確實票面金額、日期及交付何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更無法提出被偽造之支票原本以供被告確認;被告雖曾承認簽發支票六張或七張,或十二張,惟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三張部分外,既然無法證明其餘部分有偽造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偽造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支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支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支票之占有為必要,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共23張,均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自屬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又同條項所稱之「偽造」行為,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屬該當,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甲○○之授權及未經乙○○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下,多次盜用上揭印文及偽填票面金額,陸續偽造支票共23張,並進而持其中20張予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崑展公司、甲○○、順益油漆工程行及乙○○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持偽造之順益油漆工程行乙○○支票,冒充客票向張夏花調取現款及交付 李憲忠 扺付借款利息,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參照)。被告前述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乙○○所有之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3張,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盜用偽造順益油漆工程行乙○○為發票人之第0000000號支票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就被告盜用偽造順益油漆工程行乙○○為發票人之第0000000號支票部分一併論罪,不無可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指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資金周轉需求,即罔顧他人之信任,不僅逾越告訴人甲○○授權,更擅自竊取告訴人乙○○支票、盜用其印章而偽造極富流通性之票據,造成告訴人二人無辜遭執票人催索票款之累且信用嚴重受損,而被告四處行使偽造之支票,亦已足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有害交易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促成告訴人乙○○與張夏花達成和解(此為告訴人乙○○所陳明)等情狀,量處與原審同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共23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發票人為崑展公司之支票且已行使部分┌──┬────┬───────┬─────┬─────┬────┐│編號│退票日期│付款人│支票帳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元)│├──┼────┼───────┼─────┼─────┼────┤│1│92/04/07│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OAQ196842│200,000││││行竹北分行││││├──┼────┼───────┼─────┼─────┼────┤│2│92/04/07│同上│000000000│AQ0000000│200,000│├──┼────┼───────┼─────┼─────┼────┤│3│92/04/07│同上│000000000│AQ0000000│57,600│├──┼────┼───────┼─────┼─────┼────┤│4│92/04/08│同上│000000000│AQ0000000│80,000│├──┼────┼───────┼─────┼─────┼────┤│5│92/04/10│同上│000000000│AQ0000000│35,000│├──┼────┼───────┼─────┼─────┼────┤│6│92/04/16│同上│000000000│AQ0000000│20,000│├──┼────┼───────┼─────┼─────┼────┤│7│92/04/21│同上│000000000│AQ0000000│150,000│├──┼────┼───────┼─────┼─────┼────┤│8│92/04/21│同上│000000000│AQ0000000│70,000│├──┼────┼───────┼─────┼─────┼────┤│9│92/04/28│同上│000000000│AQ0000000│100,000│├──┼────┼───────┼─────┼─────┼────┤│10│92/04/29│同上│000000000│AQ0000000│200,000│├──┼────┼───────┼─────┼─────┼────┤│11│92/04/30│同上│000000000│AQ0000000│70,000│├──┼────┼───────┼─────┼─────┼────┤│12│92/04/30│同上│000000000│AQ0000000│150,000│├──┼────┼───────┼─────┼─────┼────┤│13│92/05/15│同上│000000000│AQ0000000│235,000│├──┼────┼───────┼─────┼─────┼────┤│14│92/05/20│同上│000000000│AQ0000000│187,000│├──┼────┼───────┼─────┼─────┼────┤│15│92/05/26│同上│000000000│AQ0000000│350,000│├──┼────┼───────┼─────┼─────┼────┤│16│92/03/17│同上│000000000│AQ0000000│255,000│├──┼────┼───────┼─────┼─────┼────┤│17│92/04/03│同上│000000000│AQ0000000│70,000│└──┴────┴───────┴─────┴─────┴────┘附表二:偽造發票人為崑展公司之支票而尚未行使部分┌──┬────┬───────┬─────┬─────┬────┐│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帳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元)│├──┼────┼───────┼─────┼─────┼────┤│1│92/04/20│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AQ0000000│200,000││││行竹北分行││││├──┼────┼───────┼─────┼─────┼────┤│2│92/04/26│同上│000000000│AQ0000000│56,500│├──┼────┼───────┼─────┼─────┼────┤│3│92/04/26│同上│000000000│AQ0000000│67,500│└──┴────┴───────┴─────┴─────┴────┘附表三:偽造發票人為順益油漆工程行乙○○之支票部分: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支票帳碼│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元)│├──┼────┼───────┼─────┼─────┼────┤│1│92/04/20│新竹國際商業銀│000000000│AA0000000│272,000││││行民族分行││││├──┼────┼───────┼─────┼─────┼────┤│2│92/04/10│同上│同上│AA00000000│125,000│├──┼────┼───────┼─────┼─────┼────┤│3│93/01/19│同上│同上│AA0000000│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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