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號,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6號、偵緝字第572號、偵緝字第75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6號及94年偵字第7712號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民國87年12月間起至88年7月15日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其餘88年7月16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乙○○明知如附圖座落於桃園縣○○鎮○○段○○街小段393之7號,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所管領國有土地及毗鄰之未登錄土地,屬大漢溪河川地行水區為國有土地,自民國90年8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738平方公尺,並提供予甲○○及不詳姓名之人,堆置建築事業廢棄物及清洗砂石後剩餘之廢土。嗣於90年12月19日23時30分許,甲○○指示 黃啟珉 駕駛S5-053號大貨車傾倒營建廢棄土、磚塊塑膠廢棄物, 陳敏豐 駕駛OB-
816號大貨車載運剷土機,前來協助黃啟珉整平傾倒之廢棄物時,為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乙○○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書係記載:乙○○竊佔及堆置廢棄物於桃園縣○○鎮○○段○○街小段393之7號國有土地及緊鄰未登錄土地,而於90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黃啟珉、陳敏豐等情,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核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異,別無他處,則起訴事實與原審判決事實之同一性,應無疑義。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訴外裁判云云,諉無可採,合先敍明。
二、經查本件附圖所示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地遭傾倒廢棄物以及陳敏豐、黃啟珉於90年12月19日傾倒廢棄物被查獲之情,案據陳敏豐、黃啟珉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廢棄物清理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並據桃園縣政府大溪清潔隊 王麗卿 、環保局 李純靜 證據明確,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現場為國有土地及未登錄行水區之情,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 吳國良 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92年11月3日府水河字第0920253166號函檢附之河川圖籍及公告函在卷可稽,且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提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與複丈製成成果圖在卷可稽;黃啟珉、陳敏豐係受僱於甲○○,而甲○○與乙○○之間就上述土地有傾倒廢土之合意等情,業經黃啟珉、陳敏豐與甲○○,以及甲○○與乙○○彼此之供述為證,均堪認定。
三、乙○○否認犯罪,其辯解無非係以:現場廢棄物並非其招徠傾倒,其因該處遭不明之人傾倒廢棄物致生惡臭,向鎮公所提出檢舉,且欲清除惡臭,始委託甲○○整地云云,乙○○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乃乙○○之岳父早年申請墾植在案,乙○○不過繼續該項合法墾植而已,並非竊佔云云。
四、惟查,陳敏豐於被查獲時自承不衹一次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查獲前亦曾傾倒2、3次云云,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吳國良亦證稱,本案查獲前至現場巡視,即有傾倒廢棄物情況,經訪談乙○○,作成工作日記云云,再查該工作日記載明,行為人(乙○○)坦承以前有回填數車等語。足見乙○○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容許他人在本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且僅有傾倒而無挖除之情形,故所辯因遭不明之人傾倒廢棄物致生惡臭,欲以挖除云云,不足採信。次據證人即桃園縣大溪清潔隊王麗卿證稱,本件係里長檢舉,並非乙○○所檢舉,本件土地屬水利地,不可能申請墾植,乙○○雖陳稱其已向鎮公所申請,但經詢之鎮公所農業課及建設課,均不知有此事云云,且乙○○復不能舉證以實其檢舉或申請之說,所辯遭不明之人傾倒而檢舉以及曾申請覆土之說,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所辯,乙○○係繼續其岳父獲准墾植使用一節,徵之證人王麗卿上開水利地不可能申請墾植之證言,且若獲得准許,應有准許文件為憑,乙○○既不能提出文件為證,空言置辯,諉無足採。
五、次查,本件傾倒廢棄物之內容,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大溪清潔隊王麗卿明確證稱,前後查獲均屬廢木料、塑膠、天花板隔板等營建廢棄物,且參雜家庭廢棄有機垃圾云云,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李純靜證稱,現場均屬營建廢棄物云云,證人黃啟珉於查獲之初,亦稱係裝修房屋之廢土、廢磚、廢木材、廢塑膠云云,故乙○○所辯整地,覆蓋新土一節,顯係脫卸刑責之詞。證人 陸家治 所證「乙○○跟伊說,他的土地被人家倒髒東西,他叫伊介紹人來回填, 伊才 介紹甲○○」云云,所證之事實,並非陸家治親見親聞,為轉述乙○○之說詞,屬於傳聞,不得作為證據。又若乙○○若係單純委請甲○○挖出惡臭廢棄物,覆蓋新土,理當給付甲○○工程款,但關此,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2人說詞,並不脗合,兩人砌詞圖免刑責之情,灼然可見。
六、綜上所述,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兩罪具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廢棄物處理法之罪;而多次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緊接,可認屬犯意概括,所犯同一罪名之罪,為連續犯,而加重其刑,並審酌其佔用河川行水區,污染環境等情,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正確與適當。
七、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91年偵字306號、91年偵緝字第572、753
號):甲○○為欣盟工程行之負責人,自87年12月間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同段39-1土地,作為廢棄物堆置處所,僱車從建築工地載回堆置,於分類之後,再將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僱車棄置。其間於90年12月間,另與乙○○約定,由乙○○提供座落於桃園縣○○鎮○○段中庄街小段393之7地號土地36平方公尺及緊鄰之大漢溪河川地行水區土地702平方公尺予甲○○為前述堆置廢棄物之用。嗣於90年12月19曰23時50分許,於黃啟珉、陳敏豐受僱於甲○○傾倒廢棄物時,經警查獲云云。
㈡公訴意旨另以(94年偵字第3836號):甲○○明知未依許
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以欣盟工程行名義,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工作,而於92年8月7日,接受 王金財 清除 朱明進 轉包之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倉庫修繕後之廢棄物2車,僱車載往台北縣○○鎮○○街曾厝巷50號前傾倒時,經查獲云云。又公訴人在前述第1項案件審理中,移送併辦甲○○92年3月14日未受許可,經營廢棄物堆置,處理業務之犯行。
㈢公訴人認甲○○上述兩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未遂犯罪嫌。
㈣綜上兩案及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係指甲○○自87年12月
間起至92年8月28日止,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堆置,處理業務,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第2項既遂與未遂罪嫌,合先究明。
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如訂有刑罰規定,修正生效前之行為,尚為刑法所不罰。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甲○○被訴87年12月間起至88年7月15日前之行為,法律尚無刑法處罰之規定,自不在處罰範圍之內,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㈠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次查該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宣判日為92年11月5日,故本件兩起訴案件除行為不罰部分外,甲○○被訴88年7月16日至92年8月28日之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悉在前確定判決案件最後事實審宣判前,殆無疑義。茲應審究者,本件兩起訴案件除不罰部分外,與前確定判決部分,是否構成同一案件?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否諭知免訴之判決?㈡次按所謂業務行為,係指同一種類之行為,在日常生活中
反覆實施,成為長期生活之一部分而言。若構成業務行為,則各部分之行為即成為全部業務行為不可分割之部分,全部業務行為屬於單純之一罪,不能分割各部分單獨論罪。查甲○○自88年7月16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生效後,以欣盟工程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件起訴部分90年12月19日被查獲、92年8月28日被查獲,以及其間另案已確定部分係91年10月3日被查獲,間隔均未及1年,且核閱起訴書與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所載行為態樣一致,應堪認係出於同一業務行為。
㈢次查本件起訴部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在確定判
決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即92年11月5日之前,此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之最高法院對於連續犯截止連續之解釋,若屬連續犯,亦可認構成連續,本件業務行為之犯罪,同一性之性質,較之連續犯,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應無在92年11月5日之前即排除同一業務之理。
㈣從而,本件起訴兩案中甲○○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之行
業,應認係與已判決確定部分,同屬同一業務行為。揆諸首開同一案件、既判力,以及免訴諭知之解釋,本件與已確定判決案件,應屬同一案件,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件既應免訴及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自無所附麗,應予退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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