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甲○○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前原名稱為永毅營造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向彰化市公所承攬彰化市福山里大竹排水(彰南路以南)護岸整建工程,於92年11月28日獲彰化市公所通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新台幣7,263,000元,原告公司當時的負責人即訴外人 洪益章 乃指示會計小姐 陳莉婷 於當日攜帶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市公所辦理領款手續,被告知悉上情,即與陳莉婷同往彰化市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並將支票存入原告公司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的帳戶內,隨即將該帳戶內存款7,264,000元以匯款方式先行轉入洪益章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盜用洪益章的印章,偽造取款憑證,持向該合作社領取洪益章帳戶內的存款400萬元,並將該帳戶內餘款3,264,000元轉入被告於該合作社開立的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年12月1日將該3,264,000元全數提領一空。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述法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4,000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原名稱為永毅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5月間乃由被告之夫洪益章一人所組織,並為負責人,因洪益章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兩願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曾立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定明:「兩造涉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偽造文書一案,肇因雙方溝通不良誤會所生,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餘元甲方(指洪益章)無條件確認將該款項作為賠償乙方(指被告)贍養費之費用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同意將原告公司的工程款726萬餘元無條件給付被告,而有效處分該款項,故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於法無據。何況,該款項於轉入洪益章帳戶時,即已非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提領該款項,亦非侵害原告公司的權利,此從前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未構成侵占罪可明,故原告的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前原名稱為永毅營造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向彰化市公所承攬彰化市福山里大竹排水(彰南路以南)護岸整建工程,於92年11月28日獲彰化市公所通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7,263,000元,原告公司當時的負責人即訴外人洪益章乃指示會計小姐陳莉婷於當日攜帶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印鑑章至彰化市公所辦理領款手續,被告知悉上情,即與陳莉婷同往彰化市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並將支票存入原告公司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的帳戶內,隨即將該帳戶內存款7,264,000元以匯款方式先行轉入洪益章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於同日下午盜用洪益章的印章,偽造取款憑證,持向該合作社領取洪益章帳戶內的存款400萬元,並將該帳戶內餘款3,264,000元轉入被告於該合作社開立的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年12月1日將該3,264,000元全數提領一空,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證、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將7,264,000元款項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然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私自將原告公司應取得的工程款存入訴外人洪益章帳戶後,再予以盜領7,264,000元,乃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對於該款項的權利,依法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因而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原名稱為永毅營造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5月間乃由被告之夫洪益章一人所組織,並為負責人,洪益章於93年5月26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定明:「兩造涉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偽造文書一案,肇因雙方溝通不良誤會所生,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餘元甲方(指洪益章)無條件確認將該款項作為賠償乙方(指被告)贍養費之費用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因93年5月26日被告與訴外人洪益章離婚時,原告公司為洪益章一人所組織,並無其他股東,洪益章且為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自可隨時依其自己一人的意思,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而上述款項原屬原告公司應取得的工程款,亦為被告及訴外人洪益章所明知,被告並因涉嫌盜領該工程款,經原告公司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故上述離婚協議書第3條有關「兩造涉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偽造文書一案,....,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餘元甲方無條件確認將該款項作為賠償乙方贍養費」的約定,訴外人洪益章雖未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然亦可推知乃代表原告公司而為,且此情也為被告所明知,自應對於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因此,被告辯稱上述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訴外人洪益章立於原告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與被告所簽訂,應對於原告公司發生效力等語,即可憑採。則依上述離婚協議書第3條,原告公司已拋棄該公司對於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自不得再於嗣後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給付7,264,000元,及自92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