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刑及執行刑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飲用酒類後酒精吐氣含量超過每公升0.51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建國北路口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已自圓形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時,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闖越紅燈超速疾駛,致撞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骨盆骨折等普通傷害。乙○○於發生車禍後,發現甲○○倒地受傷,仍未下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燒炭自殺產生後遺症,對於前開車禍發生之情形,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骨盆骨折,導致長短肢、跛行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證。
(二)證人 楊宗樑 警訊時證稱:「我駕車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至民權東路口停等紅燈約一、二十秒左右,我方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我見右側車道一部與我同向行駛之機車起駛往北,綠燈直行進入路口後,我亦隨之起駛,後我即聽見有車輛強力撞擊聲,經察看才知該機車遭一部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闖紅燈行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撞及,該車肇事後並未停下處理,隨即駕車駛離,我見狀亦立即尾隨,並記下該車車號」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2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被告對證人楊宗樑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被告行駛方向為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告訴人行駛方向為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二者呈垂直路徑,燈光號誌必定相反,且按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又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行駛方向既為綠燈,被告行駛方向自係圓形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之事實,至為明灼。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僅搶黃燈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當時為了搶黃燈通行,所以加速行駛,時速約60至70公里,致前車頭撞擊到一物品,於是我便煞車,因不知到撞到何物,於是心生緊張,所以就沒有下車查看,我就加速行駛離開現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6頁),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時速六十公里,那裡限速五十公里,我承認我有超速。」、「我承認我有超速。」等語,而前開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並無標誌或標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乃被告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委無足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7月6日北鑑審字第09330170000號函存卷可證。又告訴人因本件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我當時沒有飲酒,我事後回到家因不知道撞到何物所以心生恐懼,於是就喝了2瓶臺灣啤酒和1杯紅酒,約9日凌晨4時至5時間喝的,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6頁),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警局所言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我是本來就有喝酒,在警察局時因為害怕才這樣說,其他都實在」(見93年度偵字第2231號卷第36頁)、「因為我當時喝了酒,意識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見9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卷第11頁),且於原審亦供稱:「我承認我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面)。再者,被告當日事發後約4小時43分後即當日7時13分許接受酒測,其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1毫克,有測定值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有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六)按法務部於85年5月10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為: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有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88決字第019219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當日事發後約4小時43分後即當日7時13分許接受酒測,其酒精吐氣含量仍達每公升0.51毫克,有測定值在卷為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當時喝了酒,意識沒有那麼清楚」等語(見9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卷第11頁),自承喝酒後之意識不甚清楚;參以被告於當時係超速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擅闖紅燈,致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已無法閃避等情,足見被告駕車已受酒精影響,致其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均已減退,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亦認定係犯同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認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骨折、骨盆骨折,導致長短肢、跛行等傷害,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乃請求變更原起訴法條,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該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重傷,但如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載明:「現側髖臼變形、左下肢短縮、左髖酸痛跛行、傷後關節炎為其後遺症,目前狀況已構成殘障」,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經過這次車禍,告訴人已經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有去申請殘障手冊,告訴人整個髖關節拿掉,左腿不能行走。所以本案可能是達到刑法的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事故變成長短腳、走路跛行、且需定期更換人工關節,髖臼是粉碎性骨折無法回復,所以是重傷害」等語,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左下肢短縮、左髖酸痛跛行等情,告訴人癒後仍能步行,僅係左下肢功能減退,是以告訴人左下肢功能雖因本次車禍受有機能減衰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但尚未於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毀敗之程度;參以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供稱:「(告訴人所受傷害的情形?)受傷的部分是左側骨盆腔部分是用鋼釘固定,可以行走。他今天因為人在花蓮工作,無法到庭,他的伯父在花蓮務農,他去幫忙。(告訴人行走的情形,有哪一方面的異常?)跛行,沒有辦法如正常人蹲下,醫生建議換人工關節,換了人工關節才能好轉,因為是粉碎性骨折,醫生將沒有固定的細小骨頭拿掉,比較大的部分用鋼釘固定,另外一排是用螺絲鎖著。」,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現在傷勢如何?)現在可以行走,但是不能彎曲,蹲的時候要伸一支腳出去,鋼釘還在裡面,醫生說要再半年後會拆除鋼釘,但也建議換人工關節。」等語自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雖敘明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據上論段欄亦援引上開法條,惟關於被告酒醉駕車乙節,事實欄漏未記載,自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再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判決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擅闖紅燈,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情節亦重以及被告犯後僅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1萬元(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所自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邱志平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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