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志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承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承豪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去殼烘焙花生(下稱花生碎角)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不得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竟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經由海運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花生碎角,裝載於WHLU0000000號貨櫃內,於93年5月20日運抵基隆港,同年月24日委由永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報關行),以花生醬名義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93/2637/0060),惟該貨櫃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五堵關)稽核人員開櫃清查,發現貨櫃前半部為花生醬,後半部即第七排起,均為相同外觀之紙箱,夾藏上開管制物品即花生碎角,計共419箱(重量計7,961公斤),因認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臺灣承豪公司為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貨主,委託報關行投單報關,查獲花生碎角夾藏於貨櫃內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故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花生碎角進口,辯稱略以:「兼臺灣承豪公司、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伸長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伸長發公司)負責人,多次向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合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煙台合益公司)負責人 劉添全 購買花生、花生醬,其中花生醬部分係以臺灣承豪公司名義進口,目的在幫劉添全拓展在臺通路。遭查獲之花生碎角、花生醬併裝貨櫃,原欲運至廈門伸長發公司加工使用,因煙台合益公司運送貨物時誤裝,致併裝貨櫃被誤當成要進口之花生醬貨櫃,94年5月24日知此事後,即委託永記報關行人員投文辦理退運,主動申請更改貨物通關方式,本案肇因於煙台合益公司誤裝貨物所致,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臺灣承豪公司於93年5月24日委由永記報關行報關之貨櫃,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關稽核人員於93年5月26日會同開櫃清查,發現貨櫃前半部為花生醬,後半部即第七排起,均為相同外觀之紙箱,夾藏管制物品即花生碎角,共419箱(重量計7,961公斤)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坦承貨櫃內貨物之貨主,證人楊縉紳證實查獲上開走私物品之經過,基隆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貨櫃夾藏走私物品照片,入出境紀錄之被告出入境日期,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貨櫃動態表之本案貨櫃裝載運送日期地點等為證,而此項查獲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而以上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即證人楊縉紳之陳述等,僅能證實查獲狀態,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故意走私,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被告辯解係煙台合益公司誤裝之詞,是否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以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所示(原審卷第4頁),被告於93年5月13日自金門進入大陸地區,迄93年5月26日由金門入境(偵卷第26頁旅客出境紀錄查詢),認被告人在大陸為涉犯本罪罪嫌之推論,然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即系爭貨櫃之貨櫃動態表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載明系爭貨櫃於93年5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在中國大連已經裝貨,完成出口重櫃進站,於93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重櫃抵韓國釜山港卸船待轉(TZ)(偵卷第63頁萬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則該貨櫃裝完成貨物時之93年5月11日,被告仍未進入大陸地區,貨櫃抵達韓國釜山港之時間為93年5月13日上午10時,然被告於當日下午始由金門進入大陸,則公訴意旨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與貨櫃動態表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推論被告涉嫌犯罪,即有未洽。
㈣、至於公訴與論告以及上訴意旨,雖稱貨櫃未經過山東煙台,但山東煙台與東北遼寧大連,相隔渤海灣,海上直接距離一百六十五海里,陸路則需繞道山東境內轉至東北距離超過五百公里以上,有卷附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則系爭貨櫃所裝之貨物,既由煙台合益公司發貨與裝貨,而領貨櫃地點在東北遼寧大連,則有二種方式可完成裝櫃,一為將空貨櫃由大連僱用貨櫃拖車將空貨櫃,拖至煙台裝櫃後,再將裝滿貨物之貨櫃拖至大連出口,另一種為將貨物運至空貨櫃處裝貨,而後者只需負擔一次運費,前者需負擔往返貨櫃拖車運費,且大連與台灣目前無法直接運輸為眾知事實,是公訴與論告意旨認貨櫃從未經過山東煙台,或主張誤裝之貨物,直接由大連運至台灣,除與貨櫃運輸之集散裝載與轉運定期貨櫃輪之海運習慣不符外,亦與目前兩岸無法直航現狀不合,則公訴、論告或上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涉嫌犯罪,似有未洽。
㈤、關於被告所辯稱之煙台合益公司誤將應送至廈門承豪公司之約八噸花生碎角,誤裝至本件貨櫃,以及錯誤將花生醬約八噸送至廈門承豪公司之詞,有卷附5月22日煙台合益公司補送八噸花生碎角至廈門承豪公司之拖運單,以及卷附5月24日廈門承豪公司將八噸花生醬運回煙台合益公司之委託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辯解並非無憑。
㈥、系爭貨櫃原經自動通關化系統電腦核列為應審免驗貨物(C2),經五堵關稽核人員楊縉紳過濾艙單認為可疑,於投單報關前即94年5月21日即經稽核人員楊縉紳開櫃查驗,發現內有管制物品即花生碎角,且楊縉紳依規定並未對外揭露此事,迨94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始會同報關行人員 叢福康 現場開櫃查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五堵關稽查課稽核楊縉紳、永記報關行陪驗員叢福康證述明確,並均證稱偵查卷附筆錄記載之「94年5月24日」實係報關日期,並非開櫃查驗日期(原審卷第71至74頁),復有偵查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案件簽擬處理用紙可稽(第3840號偵卷第77、78頁)。則五堵關稽核人員雖早於94年5月21日即已發覺系爭貨櫃內有管制物品,然被告若有私運管制花生碎角進口之犯罪故意,在尚未得悉系爭貨櫃已遭關稅局人員發覺內有花生碎角之前,應無自行申請退運,並主動要求更改貨物查驗方式之動機,足見被告辯稱:「受大陸方面通知後始知悉花生碎角因誤裝而運來臺灣,隨即委請報關行人員辦理退運」等語,即被告事前對於系爭貨櫃內除花生醬外,另裝載有花生碎角乙節並不知等情,尚非不可採。
㈦、被告辯稱93年5月24日獲知誤裝,即通知中國山東煙台之合益食品有限公司,該公司即於是日出具書函以證明(偵卷第57頁),被告並請永記報關公司申報退運等事宜,惟當時永記報關公司人員尚未會同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拆櫃查驗系爭貨櫃(原審94年6月29日證人叢福康證述);另證人楊縉紳亦證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第一次93年5月21日查驗結果,依照內部查驗程序,不能通知進口人,因為會曝光等言(原審卷第73頁),且證人亦永記報關行負責人 周國隆 更明確證稱:「二十四號約近中午時,我們接到承豪公司的小姐說東西有誤裝,我就在二十五日寫申請書給海關說我們的東西有誤裝」等語(偵卷第49頁),則在93年5月21日已查獲之官員保密未通知任何人之情況下,被告之公司小姐主動告知報關行,要求主動申報誤裝,且證人周國隆更 陳明 被告於二十四日當日也打電話告知趕快辦誤裝之申請書等語,足見被告既在不知道貨櫃已經被海關查獲有混裝花生碎角之情形下,即主動要求報關行,將原本免驗之貨櫃,申請改成需要檢驗之貨櫃,可見其辯解之誤裝,並非不可採信,且依卷附之查獲之花生醬與花生碎角相片,包裝相同,可見有誤裝之可能性。
㈧、而被告於94年5月24日得悉貨物錯運後,立即經由煙台合益公司傳真通知永記報關行,並由永記報關行於同年月25日投文向五堵關申請更改貨物查驗方式,並辦理退運事宜,該申請書經五堵關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10分收文,並提前於上午11時53分「更改報單資料」、「更改通關方式」,亦即將通關方式由C2(應審文件免驗貨物)更改為C3(應審文件應驗貨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永記報關行陪驗員叢福康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71至72頁),並有偵卷附系爭貨櫃通關狀態、申請書影本(第3840號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附五堵關94年6月9日五堵業一字第0941001450號函、94年7月8日五堵業一字第0940100209號函暨收文時間表可稽(原審卷第46、95頁)。
㈨、至於公訴意旨雖以:「煙台合益公司傳真函(偵卷第57頁)所記載之發貨日期、重量,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托運單(偵卷第54頁)所記載之日期、重量不符,足見應係被告臨訟製作之書證」云云。然證人劉添全證述:「因為煙台合益公司只有裝錯這一次,故偵查卷第54頁之托運單與第57頁之傳真函所指涉者,應為同一批貨物,都是指遭誤裝送往廈門伸長發公司之花生醬,而該傳真函並無其本人簽名,可以確定傳真函上記載之日期、貨物重量均有錯誤」等語(原審卷第65至70頁),固可認定偵查卷附傳真函之內容或有錯誤,惟就煙台合益公司確有誤將花生碎角運往臺灣乙節,仍堪認定,自無僅以傳真函、托運單之內容有所出入,逕認證人劉添全所言不實在。且上開二批貨物之裝貨時間均係94年5月10日前後,業經證人劉添全證述在卷,而航運貿易實務,簽發提單均係於貨物裝載完畢後為之,則依卷附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函附之提單簽發日期記載為「MAY/12/2004」乙節(原審卷第50頁),亦可認定煙台合益公司欲運往臺灣承豪公司之貨物應於94年5月12日之前即已裝櫃完畢。以上足見偵查卷附傳真函之「5月14日」應屬誤載甚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㈩、公訴意旨另以:「依證人劉添全之證述,運往臺灣承豪公司之貨物係於94年5月10日之前裝貨,而要運往廈門伸長發公司之貨物則於94年5月10日之後才裝貨,並且於同年月22日才托運,彼此間隔甚久,不可能會有誤裝問題」云云。然貨物裝箱與裝載運運送不同,尚難憑此認定本件並無誤裝之可能。至公訴意旨稱:「查獲之花生碎角均置放在貨櫃第七排起之後半部,意圖矇混闖關甚明」云云,惟系爭貨櫃本係煙台合益公司要運至廈門伸長發公司之併裝貨櫃,其內裝載有部分花生醬、部分花生碎角,尚與事理無違。
、依偵卷所附貨櫃/船舶動態歷史檔紀錄(偵卷第45、63頁)所示,系爭貨櫃於93年4月2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大連港(CN
DLC)空櫃由貨主領出(MS),同年5月11日出口重櫃進站
(FL),同年5月12日離開大連港轉運他港(ST),同年5月13日抵達南韓釜山港(KRPUS)卸船待轉,同年5月18日重櫃裝船出口(FB),同年5月20日抵達我國基隆港(TWKEL)。
公訴人雖據此質疑:「系爭貨櫃係經由大連港出口,顯與被告、證人劉添全供(證)述此批貨物係由山東煙台裝運乙節不符」云云。然依國際貿易實務,出口商因考慮合作對象、船期、停靠港、運費成本等因素,有結合陸運、海運、空運之複合運送,則煙台合益公司將臺灣承豪公司訂購之貨物,經由陸運而自大連港出口轉運,與貿易實務無違,論告、上訴意旨以系爭貨櫃從未經過山東煙台為由,否定被告、證人劉添全之上開陳述,尚乏依據。而大連港僅係系爭貨櫃出口港,廈門伸長發公司退運花生醬之對象既係煙台合益公司,其退運指定送達地為煙台,並無不合,論告與上訴意旨執此質疑廈門伸長發公司未將花生醬退運至大連港,顯有誤會。
、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被告坦承其為查獲貨櫃內貨物貨主之供詞,證人楊縉紳即關稅局官員、周國隆、叢福康即報關行人員之證詞,及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現場查獲照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貨櫃動態表等書證,暨花生碎角419箱扣案之物證」等,僅係證明被查獲之狀態,而非證明被告明知與故意走私,然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而審判實務上,被起訴走私,然經法院認定係錯裝貨櫃,而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亦有91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等判決可稽,足徵被告之辯解與常理以及事證並無違背,本件被告辯稱事前並不知悉系爭貨櫃內裝載有管制物品花生碎角,於知悉後隨即申辦退運之辯解與常理以及事證無違,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本案因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起訴與論告之理由,提起上訴,疏未見及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關稽核人員楊縉紳明確證稱於93年5月21日主動查獲後,並未揭露此一消息,被告在此不知情狀態下,仍於93年5月24日主動要求報關行申報誤裝且要求檢驗之具體證據,仍爭執證人劉添全陳述之不一致細節,而忽略證人劉添全陳述之基本事實,以及證人永記行負責人周國隆明確證稱93年5月24日,被告打電話主動要求申報誤裝之有利證據,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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