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月初,經友人 林泰城 之介紹,得悉甲○○欲購買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丞慶公司)之汽車,遂向甲○○兜售汽車,嗣因甲○○決定購買丞慶公司之車型NEW-FORESER2.5LS之休旅車一部。丙○○乃與丞慶公司之業務代表乙○○接洽,並詢問有關上開車型之相關銷售事宜,旋再向甲○○稱以:願以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送保險、竊盜及強制險,再送保險桿等語。嗣於93年1月31日,甲○○乃決定向丙○○購買丞慶公司上開車型之休旅車一部。詎丙○○明知其非丞慶公司之業務代表,亦未經丞慶公司授權得代理丞慶公司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在不詳時間自乙○○處所取得之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將其與甲○○商議之上開買賣休旅車之條件填載在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買賣契約上,由甲○○在「買受人簽章」欄簽名,丙○○亦在「業務代表」欄簽名,足以表彰丙○○係丞慶公司之業務代表經由丞慶公司之授權而代理該公司簽訂上開休旅車之丞慶公司買賣契約一式三份。丙○○於偽造丞慶公司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第一聯(紅單)交予甲○○而予行使,甲○○於簽約之當日即支付訂金二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丞慶公司之商譽、經濟利益並使甲○○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迨於93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丙○○再向甲○○收取三萬元。嗣經丞慶公司業務代表乙○○於93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與甲○○聯絡後,甲○○始知悉丞慶公司並未授權丙○○與其商議購買之條件及訂立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乃與乙○○另定契約,並由乙○○向丙○○詢問並催討甲○○先前所支付之車款。丙○○乃於93年2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第二聯(黃單)與第三聯(白單)及向甲○○收取之訂金二萬元交予丞慶公司,其餘三萬元則拒不繳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1月初有以汽車仲介外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甲○○兜售汽車,並於93年1月31日持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甲○○簽訂上開休旅車之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得以九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出廠年份二○○四年、車型NEW-FO
RESER2.5LS之休旅車一部,並贈送竊盜、強制險及保險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丞慶公司業務員乙○○調取丞慶公司上開休旅車出賣予告訴人,伊雖非係丞慶公司之業務員,然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丞慶公司業務員乙○○交給伊,並授權伊以其公司之業務代表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賣契約書,並非伊所偽造,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立自己的名字係表彰伊出面與告訴人商議買賣事宜,並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因而書立姓名以示負責,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
二、經查:(一)本案告訴人係透過社區管理員林泰城之引薦而認識可代為處理購車事宜之被告,經被告主動前往洽商代購車輛事宜後,雙方約定告訴人所欲購買之上開休旅車車款為九十萬元,於93年1月31日訂定汽車買賣契約,並於訂約之當日由告訴人交付2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嗣於同年2月14日被告再向告訴人要求支付三萬元之車款,直到丞慶公司業務員乙○○向被告丙○○催促繳回告訴人甲○○所支付之訂金,被告丙○○始於93年2月16日將被告甲○○交付之訂金二萬元交予乙○○一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35頁,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社區管理員林泰城亦於原審審時證稱:伊知道被告之前在賣車,亦可為客戶調車,後來因告訴人要買車,伊才幫告訴人介紹被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商議購車之內容伊並未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證人即丞慶公司業務代表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向伊調車時即有將告訴人之電話給伊,所購買車輛之空車最低價係九十二萬元,伊在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後,才知道被告以低於底價之九十萬元價格賣出,此價格伊丞慶公司無法交車,伊才與告訴人簽訂另一張汽車買賣契約書,經伊以電話催促被告將收取之訂金繳回公司,過了四、五日後,被告始將訂金二萬元及黃單、白單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5頁),復有丞慶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紅單)、(黃單或白單)影本各一紙(見發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稽。(二)按民法第169條之表現代理及170條第1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伊係透過在臺中市○○路太子汽車的 許詠忠 介紹才與被告認識,被告並非伊丞慶公司之業務代表,亦未授權被告以業務代表身分以丞慶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最初被告說要購買休旅車,並稱要與購買之客戶即告訴人商談購車內容後,再將結果告知伊,之後伊找告訴人洽詢以確認有無買車之意願並談論價款,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商議之九十萬車價太低,公司無法以該價格賣出,再與告訴人另外締約,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依伊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買賣契約書所填寫等語(見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樣之證言。可見被告確非丞慶公司業務代表,事前未獲丞慶公司之授權即與告訴人甲○○商議買賣條件,事後其所議定之條件亦未得丞慶公司之事後同意。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係向丞慶公司調車,並非丞慶公司之業務代表,若客戶要跟伊買車,伊處理方式有二種,一種方式即介紹客戶與熟悉之業務代表訂約,由伊抽車價百分之四或五之佣金,另一種方式則係由伊直接與客戶訂約,契約書係由伊到文具店買來之一般契約書,由伊將客戶給付之價金扣掉伊之佣金後,其餘車款再交給經銷商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丞慶公司未授予代理權給被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亦無法同意被告與告訴人商議之條件等語。是被告自無權在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業務代表」欄簽立署名。本案被告所取得之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縱使來自承慶公司業務代表乙○○處,然其並非該公司之業務代表,仍無權在該契約「業務代表」欄署名,其雖係在該契約「業務代表」欄簽署自己之姓名,然因該契約書開頭即已表示係丞慶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足以表徵告訴人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締約名義人為丞慶公司。另依卷附之該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款」之約定,該買賣契約書經買受人與出賣人之業務代表簽章後即發生效力。若被告欲表彰其個人向告訴人收取訂金或有買賣之事實,當可另立其他書據證明,或如其上開所言至文具店買來一般空白契約書為之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卻在丞慶公司所製作之空白制式買賣契約書之「業務代表」欄位上簽名,且未將其未獲丞慶公司事前授權或需事後同意之條件記載於該買賣契約書上,顯已佯示其為丞慶公司之業務代表,並足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權與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是被告無制作權而假冒為丞慶公司業務代表,偽造並行使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丞慶公司所製作之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丞慶公司業務員乙○○交給伊,並授權伊以其公司之業務代表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賣契約書,並非伊所偽造,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立自己的名字係表彰伊出面與告訴人商議買賣事宜,並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因而書立姓名以示負責,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自不足採。(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休旅車之最低賣價是九十二萬元,被告卻以低於合理底價之九十萬元與告訴人訂立契約,事後拒不返還告訴人給付之三萬元,丞慶公司為免影響公司聲譽,故折讓以九十一萬元之價格賣予告訴人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
另告訴人因被告持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與之締約,因認被告與之商議之價格業經丞慶公司之授權同意,遂先後交付二萬元及三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後,經乙○○之告知,始明悉被告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尤須另行與丞慶公司訂約,其先前所交付予被告之訂金亦無法完全扣抵,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偽造丞慶公司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不僅使丞慶公司受有商譽及獲利之減損,亦同時使得告訴人購車過程途生周折,且受有金錢損失。(四)被告自承:伊在交訂金二萬元予乙○○時,一併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的黃單、白單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陳稱:被告與伊訂定汽車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一聯紅單交給伊,伊於93年2月25日將該契約書交回丞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打電話催促被告將告訴人支付之訂金繳回公司,過了四、五日之後,被告才把訂金二萬元、及買賣契約書之黃單及白單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復參以原審卷附丞慶公司內部留存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黃單或白單)上載明「2/16收現20000」等文字,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其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分別持交予告訴人及丞慶公司。(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其非丞慶公司之業務代表,無權制作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竟將未獲丞慶公司授權或同意之買賣條件填載在丞慶公司之上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上,並在「業務代表」欄書立署名,表彰其經由丞慶公司之授權而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一式三分,於偽造該丞慶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之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丞慶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上開法條,然其於犯罪事實已詳予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本院自得審判,並補列其所犯之法條。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中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不實登載,僅限於本其業務有權制作之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在其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無由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本案被告本係從事調車買賣之業務,惟其既非丞慶公司之業務代表,自無權於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具署名,其佯示為丞慶公司業務代表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私文書,不符合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審負責執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就此部分另稱被告尚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見原審卷第76頁),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及丞慶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偽造之丞慶公司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中第一聯之紅單,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另第二聯之黃單及第三聯之白單則已交還予丞慶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透過某友人得悉告訴人欲購買丞慶公司之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初,佯以丞慶公司之外務員身分,向告訴人兜售汽車,嗣因告訴人已決定購買該公司之車型NEW-FORESER2.5LS之休旅車一部,被告乃先與丞慶公司之業務代表乙○○接洽,並詢問有關上開車型之相關銷售事宜,旋再向告訴人佯稱略以:該車伊可以以九十萬元之低價出售,且送保險、竊盜及強制險,再送保險桿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31日,決定向被告購買,並於同日支付訂金二萬元,另被告於同年2月14日再向告訴人收取三萬元。嗣經乙○○與告訴人聯絡後,告訴人告悉上情,乙○○即向被告詢問並催討,被告始繳交二萬元予丞慶公司,其餘三萬元則拒不繳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另以證人即丞慶公司業務代表乙○○證稱:丞慶公司不可能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商議之九十萬元,將NEW-FORESER
2.5LS之休旅車一部賣予告訴人甲○○,最低的車價是九十二萬元,且九十二萬元之賣價,佣金最多也只有保險之退佣等語,認被告丙○○於93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預見本案買賣不太可能成立又尚未帶同告訴人前往看車,即向告訴人收取三萬元之保險及領牌費,顯有詐欺之意圖。
四、經查:(一)被告係尋覓客戶,商議客戶所欲購之車輛後,再向汽車公司調取車輛買予客戶,以賺取佣金為業,除據證人林泰城前開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即介紹被告與乙○○認識之太子汽車公司潭子營業所所長許詠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十三年前任職鈴木汽車公司之同事,因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而結識,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調一臺系爭車輛車型之車子,伊知道乙○○是代理銷售該車型的車,所以才介紹被告與乙○○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二)再據告訴人、證人林泰城之前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緣由乃係告訴人欲購買系爭休旅車,而被告有提供向汽車公司調車之服務,因而經證人林泰城引薦相識。被告與告訴人商議買賣契約內容後,即向證人乙○○表示欲調取休旅車一部等情,此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經由許詠忠之介紹認識被告後,被告告知稱有朋友要買一部休旅車,其係代替友人來談車款及相關優惠條件,因車子之價款比較高,被告告訴伊要先與告訴人談談看,之後再將結果告訴伊,過程中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43頁、第45頁)。是認告訴人係出於本意欲購買休旅車,與從事調車代售汽車業務之被告商議後,被告確實有向銷售告訴所需求車型之丞慶公司業務代表乙○○洽談調車、銷售條件等相關事宜,甚將告訴人之聯絡資料明白告知乙○○,可見被告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三)告訴人雖憑恃證人乙○○之證稱指述被告宣稱得以九十萬元低於丞慶公司開出之底價(九十二萬元),將休旅車賣給告訴人,顯有施用詐術云云,惟查:汽車等消費性商品因科技之日益發達,衍生許多為提昇性能、效用、舒適、娛樂性質之週邊商品,空車加計配備後之價格往往因購車者之選擇而有相當程度差距,銷售員為提昇業績而將空車價格壓低,待客戶決定購買後,對於配備、因應個人化風格所為之改裝費用不予折扣抑或提高價格,為汽車銷售業界常見之銷售手法,在合理可期待之價格空間內,實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向丞慶公司調取系爭車輛,伊會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上開車輛予告訴人,係因車輛以後的配件如保險桿、衛星導航及DVD、車內電視等配件之費用均未計入,如告訴人需要上開配件,須另行付費,價格自可彌補回來,並且車輛之貸款部分,若繳三年期,銀行就會給予二萬元之退傭,亦可填補賣價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商議之賣價與丞慶公司開出之底價差距為二萬元,此差價確實可由被告所述之車輛周邊設備、保費退佣、銷售佣金等費用彌補,堪認為汽車銷售業界合理可期待之行銷方式。是被告所出之售價縱未經丞慶公司事前授權或事後未獲同意,誠難認被告客觀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抑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事。(四)另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將丞慶公司所製作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可能係被告於商議過程中擅自取走等語。然觀之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30頁、第36頁、第37頁),均未爭執被告所之上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不法取得一情,且若丞慶公司上開制式空白汽車汽車買賣契約書係遭被告擅自帶走,證人乙○○自無可能於收受被告於93年2月16日所交付之上開買賣契約書(黃單、白單)及告訴人於93年2月25日將買賣契約書繳回丞慶公司之際,均未加質疑,甚而由丞慶公司職員「 劉妙玲 」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2/26收現20000」之字樣(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乙○○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遭被告擅自取走,難謂可信。被告取得丞慶公司之上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固然並非表示被告已受丞慶公司之授權得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惟被告既於買賣契約書上書立署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並無掩隱匿飾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無權在丞慶公司上開制式空白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業務代表」欄簽名及填載內容,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五)告訴人於訂約之93年1月31日當天即交付訂金二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再交付被告三萬元,直到同日下午4時許接獲乙○○之電話始知被告承諾之賣價未獲丞慶公司同意,此據被告與告訴人前開陳述及有丞慶公司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稽。另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與告訴人聯絡時,發現告訴人已將部分車款交付予被告,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將訂金繳回公司,並再與告訴人另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本案休旅車之買賣過程,直到證人乙○○於93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將丞慶公司之銷售條件轉知告訴人後始生變化,本案被告既於93年1月31日即與告訴人約定以90萬元之空車價買賣休旅車,則被告分別於同日及93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二萬元及三萬元,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本案此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詳予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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