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82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所為駁回公訴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提出(一)告訴人 彭乾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二)被害人即土地共有人 彭瑞麟 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 王坤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一紙、地籍圖謄本二份、被毀損建物共有人委託告訴人彭乾勳告訴之委任狀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十份、現場蒐證照片六幀等為證明之方法。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足以指出告訴人彭乾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建物確早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即被拆除毀棄,而被告則係受託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駕駛挖土機在場開挖垃圾等情,並未提出被告如何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地號(按此應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號,而非土地之地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土地之地號,顯然有誤)處,駕駛挖土機毀損告訴人彭乾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其上面積約二百坪之建物之證據,足見檢察官上開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雖補正提出補充理由書,並補正如下:
(一)補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被害人彭乾勳、彭楊吉妹、 彭吉標 、 彭勝松 、 彭及基 、 彭及寶 、 彭乾喜 、 彭吉振 等共同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號約二百坪左右以水泥、鋼筋及磚塊建築之房屋,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該房屋,致令不堪使用,以便利垃圾之傾倒及填土。
(二)就上開補正之犯罪事實,同時仍提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之下列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⑴告訴人彭乾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即土地共有人彭瑞麟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王坤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地籍圖謄本二份
、被毀損建物共有人委託告訴人彭乾勳告訴之委任狀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十份、現場蒐證照片六幀。
(三)就上開補正之犯罪事實,補充提出下列證據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待證事實如下:
⑴告訴人彭乾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證明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查獲被告駕駛挖土機進行垃圾傾倒及填土工程,被告受雇於王坤強之事實。
②證明王坤強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二次尋求和解,惟王坤強僅同意將垃圾運走,而無法回復建築物原狀,故無法和解之事實。
⑵被害人彭瑞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證明王坤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曾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彭瑞麟其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上址將垃圾清掉。
⑶證人王坤強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
述:證明王坤強雇用被告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遭查獲傾倒並回填垃圾時,被告有與王坤強以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
查檢察官雖補正如上述三(一)所載犯罪事實,然同時仍提出上述三(二)所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上述三(二)所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足以指出告訴人彭乾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建物確早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即被拆除毀棄,而被告則係受託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駕駛挖土機在場開挖垃圾等情(詳如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通知檢察官補正之裁定),仍全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如檢察官上述三
(一)補正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上開房屋之犯罪可能。再者,檢察官雖補充提出上述三(三)之證據方法,然觀諸檢察官同時指出上開補充提出之證據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一)證人王坤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即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被害人彭瑞麟將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上址清運垃圾,且確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雇請被告駕駛挖土機在上址開挖垃圾,因之告訴人彭乾勳始於當日十二時許當場查獲被告駕駛挖土機開挖垃圾,惟並無回填垃圾之情事(縱有回填垃圾之情事,亦非本件起訴範圍,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是否另涉掩埋垃圾部分,應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另行依法處理);(二)告訴人彭乾勳於當日十二時許當場查獲被告駕駛挖土機開挖垃圾時,被告即表示係受業主即證人王坤強之聯絡到場開挖垃圾(參照檢察官提出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惟其上所載業主誤載為「黃」先生),旋即以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坤強聯絡;(三)證人王坤強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次尋求和解,惟證人王坤強僅同意將垃圾運走,而無法回復建築物原狀,故無法達成和解。揆諸檢察官上開補充提出之證據方法,亦僅足以指出:(一)被告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受雇於證人王坤強駕駛挖土機在上址開挖垃圾,且證人王坤強雇請被告在上址開挖垃圾前一日即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彭瑞麟,顯與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上開房屋完全無涉;(二)又證人王坤強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次尋求和解,惟證人王坤強僅同意將垃圾運走,而無法回復建築物原狀,故無法達成和解一節,亦與被告毫無關聯,更顯與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上開房屋完全無涉。綜上,檢察官起訴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原審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有成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可能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一)補正犯罪事實;(二)提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三)補充提出證據指出之證明方法等,仍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檢察官補正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刻,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上開房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據此,檢察官雖補正提出補充理由書補正如上述,然仍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核即屬逾期未補正被告有成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可能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情,裁定駁回起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其立法理由係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固得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亦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裁定請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正本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於檢察官,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針對裁定內容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雖屬逾期補正,惟原審未於逾期時即以此為理由加以裁定駁回。俟檢察官補正後,以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補正,惟仍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核即屬逾期未補正被告有成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可能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裁定駁回起訴。然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確已補正,並非未補正。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本署檢察官補正之證據,仍全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如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93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刻,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拆毀房屋之犯罪可能,而未達原審法院命其補正之具體效果。惟原審法院命本署檢察官補正之資料,業已經本署以非強制性偵查作為傳喚相關證人及調閱卷證資料,補足證明之方法如:⒈告訴人彭乾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足以佐證93年8月22日在上址查獲被告駕駛挖土機進行垃圾傾倒及填土工程,被告受雇於王坤強之事實與佐證王坤強曾於93年8月14日、8月20日2次尋求和解,惟王坤強僅同意將垃圾運走,而無法回復建築物原狀,故無法和解之事實。⒉證人彭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以佐證王坤強於93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曾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彭瑞麟其將於93年8月22日至上址將垃圾清掉。⒊證人王坤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佐證王坤強雇用被告及9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被告遭查獲傾倒並回填垃圾時,被告有與王坤強以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1份,以佐被告於93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遭查獲在上址,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傾倒並回填垃圾。⒌卷附地籍圖謄本2份、委託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30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以佐證告訴人與共有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遭毀壞之事實。本件固然於偵查階段傳拘被告甲○○均未到庭,然本案乃於93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被告遭查獲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4鄰汶水坑120號前,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開挖、回填垃圾,在現場並向環保稽查人員表示係業主「王先生」聯絡到場開挖垃圾,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1紙為證。且經檢視現場之垃圾來源發現,係屬以王坤強為負責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字號:北市廢乙清字第00198號),該公司亦因此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告發而廢止清除許可證,有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30日府環三字第09305919300號函為證。再者,告訴人彭乾勳曾指稱:「他們(按:被告甲○○、證人王坤強)要倒廢棄物前,一定要毀損建築物,車子才進得去,93年8月22日在現場我及縣政府環保局李課長都有聽到甲○○與王坤強通電話。參以證人王坤強亦證稱:確有與甲○○電話聯繫之事實,且事後畏罪而將廢棄物清運離現場。綜上可知,雖被告甲○○、王坤強固然非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現行犯而當場查獲,惟依據上開說明,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2人在現場開挖、回填垃圾之前,為方便車輛出入,將告訴人原本無人使用之建築物以破壞性方式毀損而清出車輛出入道路之可能。至於被告是否確係以毀損之方式為之,為法院應行審判認定職責,難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若原審法院認被告確屬無罪,則應賜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當,而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公訴聲請,此舉似乎過當,有違告訴人及被告之權益,核與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之要求有所衝突,綜上所述,原裁定應有違誤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情。因本件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業已補正,至於補正之實質內容是否達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程度,係屬經審判程序後,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問題,原審逕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公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