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號、96年度投刑簡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3月又15日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乃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