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樓乙○○
2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乙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廣告名片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