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卅分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道附近燃放沖天炮,本應注意於燃放沖天炮時,應選擇地點空曠、人跡稀少處,並應注意海邊風大,沖天炮可能受風影響而偏離原方向並傷及旁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施放沖天炮,致其原向海面施放之沖天炮,因受風吹而轉向適在附近之甲○○,直接衝進其右眼後爆炸,致甲○○受有右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完全失明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燃放沖天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很多人在放沖天炮,不知誰傷及甲○○,伊所放沖天炮應不可能一百八十度迴轉,吹回來傷人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其因遭沖天炮炸傷,致右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內容物溢出,右眼完全失明,顏面撕裂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㈡、證人 沈憲城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只有仁(被告)在放沖天炮,其他人有些人準備要放,但未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和仁(被告)站在一起,仁(被告)一放沖天炮後,我就往後跑,後來聽到「碰」的一聲,我往回看,看到甲○○摀著眼在叫,當時並無其他人在放炮」、「(當時風是不是很大?)是風很大」(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受傷時,只有被告一人在放炮」、「被告放完以後就轉頭往後跑,沖天炮很快就爆炸了,我當時有聽到爆炸聲音。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摀住眼睛在叫。海風當時是正面吹過來,當時風勢很大。」(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筆錄)。足見告訴人之眼睛係遭被告所施放之沖天炮所傷。
㈢、查各式鞭炮均含有一定成分之火藥,故施放者應選擇地點空曠、人跡稀少處,並應注意海邊風大,沖天炮可能受風吹影響而偏離原方向傷及他人,此為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知,被告年逾二十,已然成年,身為在學大學生,受高等教育,智慮尤佳,更能注意及此,卻仍貿然於上開地點施放沖天炮,致原向海面施放之沖天炮被風吹回,因而傷及告訴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合以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堅不吐實,無悔改之意,原審竟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在就學,因疏忽而致肇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