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0號
抗告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傑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為「臨時管理人」,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會處理之具體特定事項,且若不由董事會處理,即將導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而伊公司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亦未指明伊公司有何急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且伊公司曾依法多次召開董事會,復曾依協議邀請相對人公司之前總經理 何春盛 列席與會,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情事。再者,伊公司業已依法重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且已完成登記程序在案,相對人雖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應撤銷之訴,惟該訴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尚未為終局判決,則該決議效力仍未有定論,原裁定率爾否定伊公司改選董事之效力,進而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而任由第三人 吳奇岳 擔任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伊公司之整體權益恐屬有弊無益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所為之前開抗辯,雖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民事聲明追加書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開庭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及本院卷抗證四、抗證五、抗證六)為證,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屆滿,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因而依上開規定發函命抗告人公司應於文到三十日內備妥文件辦理改選事宜,如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二三○三七一八○○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七七頁)。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由其原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既為抗告人所自認(見原法院卷第八○頁),並有九十二年度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及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顯已逾上開主管機關限定之三十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原任董事已當然解任,已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既已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以股東即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任吳奇岳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