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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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住同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正芬 律師相對人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處理境內廢棄物問題,經行政院核定並由新竹縣議會通過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後公開招標,於民國90年12月發出得標通知書,核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得標商,該公司嗣依得標通知函規定,而於91年5月成立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工公司)。聲請人與新工公司於91年10月簽訂「新竹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場(BOO)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新工公司復以相對人為建廠統包商,並簽訂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統包契約)。惟聲請人與新工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後,新工公司因故暫停施工,嗣因行政院政策變更而於95年3月15日核定停建系爭新竹縣垃圾焚化廠,聲請人遂依指示於95年3月31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50100735號函通知新工公司系爭焚化廠停建。復因新工公司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應為補償),聲請人爰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後續補償事宜,並先後數度發函新工公司要求提供各項支出費用相關證據資料(包括其與相對人間往來資料)以利決定。蓋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後續補償事宜,尚須新工公司提供各項支出費用證明,並確認停建時之施工進度與狀態,然新工公司非但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契約工地會勘現場,亦不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致聲請人迄今無從得知停建時之實際施工進度與狀態,以及新工公司是否按時提出給付、有無支付必要費用及數額(包括其與相對人間之費用等),而無法辦理補償事宜。蓋本件無論是聲請人欲就新工公司因系爭契約停建損失而為補償,或向新工公司請求其未依約於履行期限提出成果之債務不履行及違約之損害賠償,就新工公司主張委由相對人處理部分所支出工程費及已下單尚未實際採購賠償工程費用,悉應假本件應保全之證據(參附表)而為認定。本件附表所列之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所欲釐清新工公司是否按期履約、工程進度及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何,係屬必要之證據,且相對人係新工公司所主張為其履行系爭契約而處理部分工程之第三人,如新工公司所言其已支付工程費用及賠償其已下單尚未實際採購之損失給本件相對人屬實(參新工公司95年8月14日新工環壢字第95076號函),則相對人既為新工公司處理履約工程事項,應有其與新工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工程之相關契約文件、付款紀錄、單據憑證、計算方式與成果紀錄等文書資料。而此等證據為新工公司與相對人所持有,若非渠等提出,聲請人無由查證其真實性,且該等證據於確定系爭契約施工進度狀態之現狀至關重要,事涉聲請人後續應對新工公司為補償或為求償之財產上利益與責任歸屬,若未能及時確定系爭契約於停建時之施工進度與狀態,一者以相關證據因時間日久恐將滅失,二者則因新工公司刻意隱藏實際施工進度狀況之態度,實無法防杜其有暗自繼續進行工程,以謀日後多獲補償之虞。是以,本件證據若未予以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本件系爭BOO契約不論就契約主體、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判斷,或就學者所列出較不具爭議案型之清單觀察,皆應定性為公法契約,而新工公司於締約後因故暫停施工,嗣因政策變更停建系爭焚化廠,該等事件雙方所產生之爭議,亦皆屬公法上之爭議,則本件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屬公法上爭議,審判權係劃歸行政法院審理,此在本件證據之保全,即應為相同之處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為此,請求准予「一、命相對人維持系爭設備、設施(如附表)現狀並進行勘驗,並許聲請人進入攝錄影,保全施工進度狀態之證據。二、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列完整憑據及文件正本,並供聲請人影印複製,保全實際支出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處理境內廢棄物問題,經行政院核定並由新竹縣議會通過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後公開招標,嗣核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得標商,該公司嗣依得標通知函規定,而成立新工公司。聲請人與新工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場(BOO)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係聲請人為解決轄區內垃圾處理問題,以「建設-營運-擁有」(BOO)模式遴選公民營機構興建垃圾焚化廠,其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依該方案所訂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選擇採取BOO模式辦理招標。則聲請人為執行其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法定職權(廢棄物清理法第4、5、14條參照)就轄區內垃圾處理問題,與新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由新工公司為焚化處理聲請人依照該契約所交付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系爭契約第2章第1條壹、二參照)之特定給付,以達成其廢棄物處理之行政目的。又為確保聲請人在新工公司在營運期間焚化處理聲請人依照該契約所交付可處理廢棄物,於新工公司有重大營運不善之重大違約事由時,聲請人得派員進廠接管該焚化廠至其廢棄物處理量符合操作營運條款最低功能標之要求為止(系爭契約第10章第2條貳之貳、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參照),使契約當事人一方享有優勢之地位,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雖然系爭契約第3章第1條壹、三記載「本契約係一私法契約…如有紛爭,將依本契約所規定之爭議處理方式解決…」;第12章第3條壹記載:「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2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但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依契約標的、目的及其契約整體內容加以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觀意思影響。因此,尚不能以契約內上開條款約定,即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應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就其與新工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求償爭議,聲請人業於96年6月25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960102968號函通知新工公司因該公司未於聲請人指定時間、地點針對該求償事件陳述意見,且未提供任何資料,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現有相關憑證逕為決定決定補償新工公司新台幣(下同)268,117元,並載明未來新工公司所提求償資料如確能證明為依法依約得為補償且經聲請人核認之項目與金額,聲請人再為適法之決定,惟相關遲延責任及所衍生之費用,仍由新工公司負擔。依上開函文內容,聲請人既已依現有相關憑證逕為決定補償新工公司268,117元,則聲請人依其現況已無再行就其應補償新工公司之事宜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證據保全之本案部分係新工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條第4項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訴訟(96年8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參照),而新工公司自聲請人95年3月31日起迄未對聲請人為催告求償即將進行之訴訟通知,新工公司於雙方契約終止後已歷一年餘,其是否對聲請人起訴求償,仍屬未定,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則於聲請人未能釋明新工公司有將對聲請人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4項起訴求償之情形,聲請人即遽行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其有無聲請之必要,已有疑義。況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包括一、工程設計之各支出憑證、各類機電設備及土建設施,已完成之設計圖說、計算書、報告書及其他工程設計文件等;二、設備及材料之A.各類支出憑證之正本B.完成或未完成置於倉庫儲存之設備(外貨)1.粗大垃圾破碎機2.爐床系統GrateSystem(燃燒裝置、Stoker)3.爐床系統GrateSystem(火格子)4.爐床系統GrateSystem(伸縮套)5.廢氣處理設備
6.蒸汽渦輪發電機7.鍋爐給水泵8.飛灰/灰渣搬送輸送機9.振動輸送機C.尚未完成之設備(外貨)1.油壓裝置(垃圾傾卸門/爐床及出灰器)2.垃圾/灰渣吊車3.一次/二次/誘引送風機4.空氣預熱器5.空氣風管用檔板6.空氣/廢氣/蒸汽排氣管/輸送機用伸縮繼手7.消音器8.閥類(含鍋爐附屬品)1.過熱回降器(減溫減壓)2.廢氣處理設備3.蒸汽凝結器4.減溫減壓裝置5.脫氣器6.低壓給水加熱器7.出灰器8.飛灰固化設備(混練機)9.飛灰固化設備(輔機類)10.助燃/補助燃燒機11.滅火裝置12.自動燃燒控制系統13.VVVF盤
D.尚未完成之設備(內貨)1.電氣儀控設備2.電氣儀控設備工程3.工程輔機設備(I)4.廢水處理設備/純水裝置5.工程輔機設備(II)6.鍋爐製作/安裝,桶槽製作,輔機安裝E.上述A~D設備之合約、規格、功能、廠牌、品質、標準、施工計畫、設計圖說、施工日報、監工日報,估驗報告、驗收報告、檢測證明廠驗報告、竣工驗收、存放維護狀態證明等文件;土木及建物之A.各類支出憑證之正本B.於現場施作之設施:1.臨時設施工程2.洗車池前RC養護工程3.基樁4.土建沉砂池等。上開保全證據中關於書證文件保全部分,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有利於新工公司求償之訴訟證據資料,新工公司就該等有利其訴訟主張之證據資料並無加以隱匿或湮滅之必要,而相對人基於其與新工公司之統包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就其契約上可作為訴訟求償有利文件資料加以隱匿或湮滅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之相關證據因時間日久恐將滅失之應保全證據理由,並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難謂聲請人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已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盡其釋明責任。
五、另就附表所示之設備、設施,聲請人聲請維持現狀並進行勘驗、並許聲請人進入攝錄影,保全施行進度狀態。經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通知新工公司就新工公司承攬聲請人「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場計畫」停建起,迄今已歷一年餘,聲請人現始提出本件聲請,其所聲請確定上開設備、設施部分,已非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通知停建時之現狀,聲請人主張應確定上開設備、設施之目前現狀,難謂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訴訟即新工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4項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訴訟直接關連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新工公司有將對聲請人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4項起訴求償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新工公司或相對人刻意隱藏實際施工進度狀況之態度,無法防杜其有暗自繼續進行工程,以謀日後多獲補償之虞,均屬其單方主張,並未能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盡其釋明責任,難以憑採。聲請人遽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能謂就證據保全之必要,已盡其釋明責任。
六、從而聲請人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附表所示之設備、設施之現狀有保全之必要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盡其釋明責任,難謂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已釋明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