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毛重拾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毛重肆點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支、玻璃試管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惟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強制戒治亦經法院裁定確定並入所執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鎮○○路路邊某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施用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臺中縣○○鎮○○路○段○○○號空房子、停放於臺中縣○○鄉○○○○道路上○○○鎮○○路路邊某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之施用方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96年7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
1.476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2支、空袋1包等物;復於96年7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毛重1.64公克),並於其臺中縣○○鎮○○里○○路○○○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8.44公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
1批等物;再於96年8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
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毛重3.26公克)、玻璃試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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