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七號、第一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至下午一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韋自君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聯絡,二人旋同至臺北縣○○鎮○○路附近某處,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由韋自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 阿華 」外出與甲○○見面。甲○○即以一比五之比例,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真鈔,換取韋自君、「阿華」所交付之偽造舊版千元紙鈔二十張。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甲○○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韋自君聯絡,二人旋於當晚相約於臺北市○○路、成都路口,甲○○仍以一比五之比例,以七千元之真鈔,向韋自君購買偽造舊版千元紙鈔,由韋自君先交付偽造舊版千元紙鈔二十九張給甲○○收集;尚欠六張,韋自君亦允日後補足。
二、甲○○與 林佳明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郭宣良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基於幫助甲○○、林佳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先由郭宣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起,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先生」聯絡購買偽鈔之事,郭宣良並依「金先生」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何明貴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聯絡後,甲○○、林佳明、郭宣良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傍晚,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自立新村」全家便利商店,甲○○以一比七之代價向何明貴兌換偽鈔,由林佳明依指示至何明貴之車上拿取裝有總額為七萬元之偽造新版千元、五百元紙鈔之包裝袋,甲○○收集偽鈔後則交付一萬元真鈔與何明貴。
三、甲○○因前次交易,得知何明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明貴接洽。二人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自立新村」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甲○○再以相同之一比七比例,以八千元真鈔向何明貴購買偽造新版千元紙鈔,由何明貴交付總額五萬六千元之偽造新版千元紙鈔予甲○○收集。
四、甲○○與林佳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佳明外出以「偽鈔消費換真鈔」之方式,向不知情店家購物,找回真鈔。林佳明即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良夜賓館」內,將其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中、永和一帶行使偽鈔購物而向商家換回之真鈔二、三千元交付甲○○。甲○○另再交付七張千元紙鈔與林佳明,再由林佳明於當晚至次日(十月一日)凌晨某時,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文華西點麵包」,持一張千元偽鈔購買蛋黃酥一盒,並自不知情店員 葉瑞鳳 處找回六百六十元之真鈔。旋又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佳奇蛋糕」,持一張千元偽鈔購買蛋黃酥一盒,並自不知情店員黃金項處找回六百六十元之真鈔。林佳明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麥香早餐店」用完早餐後,林佳明即將一張舊版千元偽鈔交由當時尚不知情之 李建億 支付餐費,由李建億將偽鈔交付店主 鄭進樂 ,並找回真鈔八百八十元(該紙偽鈔嗣經鄭進樂於偵查中提出後扣案)。
五、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林佳明與李建億至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之某撞球場內與甲○○見面,甲○○、林佳明並對李建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談及從事「以偽鈔消費換真鈔」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二時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生活急便」超市,由林佳明持一張偽造之千元紙鈔購買物品,並自不知情店員 陳莉鈴 處找回真鈔九百元。三人分開後,於同日中午二時許,復在「良夜賓館」內見面,甲○○並各交付林佳明、李建億五張偽造千元紙鈔。當晚十一時許,李建億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之「大華蚵仔煎」吃宵夜後,即持一張千元偽鈔付款,並自不知情之店主 莊皓劦 處找回九百元真鈔。
六、九十年十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林佳明、李建億同至臺北市○○區○○○路○○號「中山捷運站」前,將二人行使偽鈔所換回之真鈔交給甲○○。三人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由甲○○將內有總額七千五百元偽鈔之紅包袋交付林佳明、李建億二人,欲再持以行使,李建億甫收受後,即遭警當場查獲,並自李建億隨身袋子內查獲內有六張舊版千元、一張新版千元、一張新版五百元偽鈔之紅包袋。警員並自甲○○身上查獲林、李共同交付之真鈔五千六百元後,甲○○同意警方至「良夜賓館」三○一室執行搜索,員警果自該處扣得偽造之新版千元偽鈔六張。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佳明、李建億、韋自君、何明貴、郭宣良於偵查、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麥香早餐店」老闆鄭進樂、「生活急便」店員陳莉鈴、「大華蚵仔煎」老闆莊皓劦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宣良使用)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通聯紀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韋自君使用)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及於李建億身上查獲偽鈔兌換所得之五千六百元真鈔扣案可證。又自李建億身上查獲之舊版千元紙鈔六張、新版千元紙鈔一張、新版五百元紙鈔一張及自被告處查獲之新版千元紙鈔六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該條所規範之收集行為,本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先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自無連續犯可言。又收集行為常為行使之前階段行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持以行使,收集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偽造之紙幣冒充真幣而行使,自不另論以詐欺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與林佳明間;就事實欄五部分,與林佳明、李建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及林佳明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建億使用偽鈔,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收集及行使偽鈔數量甚多,使偽鈔流入市面、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甚鉅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舊版新臺幣七張、面額一千元新版新臺幣七張、面額五百元新版新臺幣一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新台幣五千六百元(真鈔)為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本案為警查獲後,已供出上線,並坦承犯行,然共犯林佳明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顯屬過重等語。惟本件同案被告何明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韋自君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林佳明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郭宣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李建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在卷可稽。雖同案被告中林佳明、郭宣良、李建億等三人所處之刑,均輕於被告。然同案被告林佳明係受被告指示行使偽鈔;郭宣良僅以幫助犯意收集偽鈔;李建億則僅行使二次偽鈔,情節均較被告甲○○為輕。原審因依同案被告各別之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