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乙○○以豪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以下簡稱豪軍公司)名義,標得國防部聯勤總部工程署之「空軍電信監查中心」廠房工程(以下簡稱空軍電信監查中心廠房工程),得標後,乙○○將土木工程轉包給 黃瑞昌 ,黃瑞昌則再將整地及柏油鋪設工程轉包予 賀宏達 ,賀宏達再將鋪設柏油工程轉包給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甲○○取得黃瑞昌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按:連同另紙面額為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共應有二紙支票),為求付款之擔保,乃要求乙○○以豪軍公司之名義在支票上背書,乙○○遂委由賀宏達持豪軍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以下簡稱豪軍公司大小章),前往臺北市○○路○段之臺汽客運中崙車站(以下簡稱臺汽中崙站)前,交由甲○○自行蓋印於支票上。詎甲○○除蓋印於支票外,竟趁站賀宏達不注意之際,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自己所簽擬、原欲寄送予豪軍公司之文書上,盜蓋豪軍公司之大小章。嗣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偽稱該文書係「保證合約書」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聲請支付命(繫屬案號: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七八號),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豪軍公司之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賀宏達、 蔡天亮 之證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七八號支付命令卷宗與該「保證合約書」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供承確有於於前開時、地,持豪軍公司小大章,蓋用於保證合約書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雖沒有看過保證合約書,但乙○○之前在工地初驗時跟伊要AC報告(即瀝青混凝土檢驗報告),伊表示要拿報告就要給伊一個保證,乙○○也同意了,伊才會蓋好章後還拿一份給賀宏達帶回去給乙○○,之後還有傳真一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九四頁、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四七頁)。
四、本院查:㈠被告為空軍電信監查中心廠房工程中,關於柏油鋪設工程之承作人,其承包及轉
包之情形為:豪軍公司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以公司名義標得廠房工程後,將營造及柏油工程轉包給黃瑞昌,再由黃瑞昌將整地、柏油工程轉包給豪軍公司介紹之賀宏達,賀宏達又將柏油鋪設工程轉給本件被告甲○○負責,此據證人黃瑞昌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核與被告所供(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述工程承包、轉包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同前筆錄第七頁),是被告確有承作空軍電信監查中心廠房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部分工程,堪信為真。
㈡次按乙○○事前確有與被告相約,同意以豪軍公司名義於支票上背書,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將豪軍公司大小章,委由賀宏達持往臺汽中崙站蓋用之事實,亦據乙○○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此並與證人賀宏達、蔡天亮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八三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七九頁);又前開空軍電信監查中心廠房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工程初驗,同年月二十六日工程複驗,此據乙○○具狀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乙○○將豪軍公司大小章委由賀宏達帶往臺汽中崙站,交由被告蓋用時,該柏油工程業已完工自明,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雖指稱僅與被告約定,同意以豪軍公司名義在支票上背書,並未提及有何
保證合約書云云。然查,其具狀指訴「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被告甲○○取得黃瑞昌所開十萬元支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乙○○必須以豪軍公司名義在支票背書,『告訴人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勉予同意』.....孰料被告趁賀宏達與其他人聊天之機會,除在支票上背書外,另在其所謂『保證合約書』上盜蓋告訴人豪軍公司大小章....」(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二頁),惟關於「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勉予同意」之支票背書動機,顯與前開工程完工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初驗、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行複驗之客觀情形有異,雖告訴人辯稱工程之完工非僅有施作完成而已,依工程合約尚有交付相關檢驗報告,或驗收前後發現瑕疵及保固期間內均有修補之責任(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告訴人之告訴理由狀),惟此均為主契約之附隨義務,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認屬大包商之告訴人會僅因下游包商之契約附隨義務所箝制而為支票之背書,是告訴人所稱,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並於本院、原審調查中指稱:伊是依黃瑞昌要求,叫賀宏達將印章帶去蓋
在支票背面作背書,而且指明只能蓋一張,伊根本沒同意保證合約書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惟觀證人蔡天亮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乙○○將印章交給賀宏達時,是說叫賀宏達拿印章去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復參證人賀宏達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乙○○委託拿印章去給甲○○,但要蓋什麼伊不清楚,甲○○自己蓋,伊看到甲○○在二張支票上背書蓋章,並在一張紙上蓋章,內容是什麼伊不知道,不過是一式二份,蓋完後甲○○有叫伊拿其中一份給乙○○,伊拿回去時乙○○家中人很多,伊就跟乙○○說單子放在桌上,然後和他一起吃飯喝酒,就沒有再注意那張單子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八三號卷第十頁正反面),是證人賀宏達所指之單子應係被告所稱之「保證合約書」無訛;且蔡天亮於原審結證稱:支票背書當天,乙○○家中有伊、乙○○夫妻及子女共四人、賀宏達,伊跟他們一起吃飯,沒看到賀宏達拿單子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八十頁)可知,當天蔡天亮之所以未見賀宏達拿該單子,應係賀宏達已將該單子即保證合約書置於桌上之故。是以告訴人與被告就其同意製作保證書與否,具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所為前開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能否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非無疑。
㈤又查,證人蔡天亮雖證述被告與乙○○間並未談及在保證合約書上用印之事,惟
其就聽聞該部份事實時之情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伊去乙○○家,接到甲○○打來找國的電話,伊接到後轉給乙○○聽,伊聽到他在電話中跟甲○○談好要拿印章去蓋支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表示係於乙○○與被告電話對談時,在旁得知渠等僅談支票背書之事;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乙○○家中,接到一通電話,是伊接的電話,對方自稱甲○○,表示要找乙○○,說有二張支票,面額各十萬元、三萬八千元,請乙○○要用豪軍公司名義背書,我就跟乙○○轉告此事,後來 伊有 把電話轉給乙○○等語。又稱:那通電話對方也沒有說要找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則表示係證人蔡天亮經由與被告間之直接對談,得知用印客體僅限支票背書云云,其所述知悉情形已有未合。且證人蔡天亮復稱:伊之前有與甲○○通過電話,也是為了瀝青廠要支票背書的事託伊轉告乙○○,如果豪軍公司不背書,三峽瀝青廠不肯收票,所以伊才會直接跟甲○○講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亦與前開工程之進行情形迴異;蓋當時(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既已到達業主驗收之進度,被告又豈能以瀝青場拒絕發料之理,使告訴人有所顧慮而同意背書?遑論被告係事先與乙○○約定北上,同日並由黃瑞昌以電話提醒確認,業據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參以證人蔡天亮前曾受僱於乙○○所經營之鈺盛公司,復於本件工程款發生款紛後,代替乙○○出面處理並核算款項後,填載本票交予下包廠商,此經蔡天亮於偵查、原審調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十頁),其與乙○○間顯有相當之情誼,因認證人蔡天亮所為其前開矛盾並與事理有違之證詞,容有偏頗附和告訴人之疑,尚不足為認定告訴人指訴屬實之佐證。
㈥又告訴人乙○○雖一再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無由同意出具保證合
約書云云;然據證人黃瑞昌於原審調查中始終表示其對柏油工程外行,要求被告直接將AC報告書(即瀝青檢驗報告)交予告訴人,以供業主驗收之用,並由被告自行與告訴人核算追加工程(超出預定數量之實做部分)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而告訴人乙○○除同意在黃瑞昌所交付給被告之支票上背書以外,亦委託蔡天亮與被告結算工程款項並簽發本票支付,此業經告訴人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核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該本票是蔡天亮轉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之情形觀之,告訴人乙○○與被告間確有直接交付、核算之實,非如告訴人所述伊僅對黃瑞昌負責云云,是以告訴人於前開情形下,同意對被告承諾付款,已非事理所無。參以被告在蓋用印章後,除將其中一份交賀宏達攜回轉交乙○○之外,尚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傳真予黃瑞昌知悉,並經黃瑞昌在當天聯絡乙○○確認其已知情(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八二頁),若非同意在保證書上蓋章,於收到真系爭保證書後,豈有不即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竟在將近一年之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其告訴情形顯與一般被害人得知被告犯罪後之反應有異,若非雙方確經事前協調,殊難想像告訴人何需隱忍多時始提告訴。
㈦至於證人賀宏達所稱:於被告蓋印時,全程在場,親見被告於二紙支票及一式二
份之文書上蓋用豪軍公司大小章,其於被告用印後,並依被告所託,將該一式二份文書中之一份帶回給乙○○等語,則與被告辯稱之用印情節相符;公訴人認定被告係趁賀宏達不注意之際,盜蓋豪軍公司大小章於合約保證書上,應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蔡天亮證詞,既屬有疑,即無從以被告在保證合約書上蓋用豪軍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確信其必係基於偽造方式為之;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應成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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