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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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
原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張毓桓 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八六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被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台財證(六)第00一三五一號函處分書處其行為時負責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請其負責人督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依規定辦理,惟原告屆期仍未依前揭函號規定辦理,被告遂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台財證(六)第00二三一二號處分書連續加重處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甲○○罰鍰六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訴願決定書中記載原告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代表人甲○○,顯視得盛公司為前訴願案之訴願人;查被告對得盛公司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負責人處以罰鍰,即為代表人甲○○,且被告處分書亦記載受處分人為甲○○,非得盛公司;前案訴願程序中,提出訴願請求者應為得盛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甲○○,決定書中卻載原告為得盛公司,因此原告名義歸屬容有爭執,故本案併將得盛公司與甲○○共列為原告,先予陳明。
二、實體部分:㈠按:「己依本法發行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
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得盛公司行為當時之負責人甲○○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似已認定原
告得盛公司當時為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四項之公開發行公司,而以原告得盛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表為理由,依同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七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
㈢原告得盛公司顯非證券交易法上之「公開發行公司」:
⒈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股票應公開發行,而
股票公開發行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上市上櫃程序。
⒉依此,原告得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後,本欲續
行補辦公開發行全案,卻因原告得盛公司發生經營困難,故主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七日以(八八)得盛財字第000九號函,申請撤銷公開發行;原告尚未完成公開發行程序,自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公司之股票更未曾於公開市場流通,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文義解釋,是以原告並非公開發行公司。
㈣原告非為公開發行公司,無須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告或申報年度財務報表:
⒈原告非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未查明前揭事實,即依據原告之資本額與曾申
請公開發行之程序為由,率爾認定原告已屬公開發行公司,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課予公告或申報年度財務報表之義務,本已失當,嗣後更依同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七九條之規定科處原告負責人原告甲○○罰鍰,更屬無的。
⒉訴願管轄機關於訴願決定文中並未對原告得盛公司是否完成「公開發行程序
」予以審認,即逕自認定原告得盛公司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維持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實有不妥。
㈤綜上陳述,原告得盛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即無須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或
申報年度財務報表,被告依(九十)台財證(六)第00一三五一號函與(九十)台財證(六)第00二三一二號函處罰原告得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甲○○之理由,顯無依據,訴願管轄機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更屬失當。
被告主張: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三、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或保存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且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為其行為之負責人。
二、得盛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公告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依法對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應無違誤:
㈠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一0二九一三號函核准
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依證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依本法發行,該公司既經被告核准其補辦公開發行在案,即屬公開發行公司,當無爭議;嗣後該公司雖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以得盛財字第000九號函申請撤銷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惟其資本額已達行為時公司法規定須強制公開發行之標準,所請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符,被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台財證
(一)第四一二二三號函函覆,撤銷補辦公開發行部分礙難照准在案。據此,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截止日),仍屬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經被告核准撤銷公開發行),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
㈡另證交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爰證交法除規範上市、上櫃公司外,亦及於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又被告核准其補辦公開發行時,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依證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因此得盛公司辯稱其不是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非事實,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由於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應公告申報截止日)前,仍係屬公開發行公司,自應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行為時公司之負責人甲○○,依法負有公法上義務。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兆銓嗣變更 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三、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或保存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辨理為止。」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被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台財證(六)第00一三五一號函處分書處其行為時負責人甲○○罰鍰二十四萬元,並請其負責人督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依規定辦理,惟原告屆期仍未依前揭函號規定辦理,被告遂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台財證(六)第00二三一二號處分書連續加重處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甲○○罰鍰六十萬元,此有被告之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之受處罰人係原告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甲○○(渠不服上開二次不利之行政處分,未經訴願即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非原告甚明。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需經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人民」,方得提起撤銷訴訟。復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既非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並未因該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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