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臺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築物都市計畫第一種商業區內,開設「 江謝 平價中心」,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二四0六八00號函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依法卓處,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0二三四五00號函裁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築物是否違規使用為擺設電動玩具場所?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一
種商業區內,開設「江謝平價中心」’經營米、食用油等零售業務。一樓前半部分做為店面使用,經營前述業務,後半部做為倉庫及一般住家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頃獲臺北市政府函,謂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於店內違規擺設賭博性電玩,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⒉查該二具電動玩具,實係原告之朋友於多年前因無處放置,故將二具過時之
電動玩具寄放於原告倉庫,多年來一直未取回。原告近日因整理倉庫,發現此二具機器閒置可惜,臨時動議將其搬出,置於房間以便無聊時可以打發時間,做為家人平日之消遣。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時值農曆過年期間,當時由原告看店,有顧客上門買東西,因借用後面廁所發現有電動玩具置於房間內,問原告可否讓其玩一下,原告心想無甚妨礙,於是同意其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自始至終皆無任何違規營業及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之情事,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區為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二五)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第七十九條規定明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⒉查原告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一種商業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查獲,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二四0六八00號函查報在案,按實地臨檢紀錄表所示:「一、本所於本日(18)中午13時許接獲勤務中心報案,本市○○區○○街○○○號前涉搶奪案,經本所主管率員警迅速展開圍捕當場查獲涉案嫌疑人 余慧忠 及另一名男子綽號( 阿德 )在逃,經被害人甲○○○陳述因所經營之江謝平價中心於過年期間擺設電玩供嫌疑人 余某 人及在逃阿德把玩,余某預藏中型老虎鐵剪刀,將電動玩具小 瑪莉 鎖頭破壞,拿取該電玩內之硬幣後被 江某 發現,余某及阿德並持事先預藏老虎剪涉嫌打傷江某頭部及手部雙手受傷,...。二、警方人員並於右記時、地經原告陪同到江謝平價中心實施檢查,並在門進後面廚房左側小房間內查扣兩臺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莉,該電玩均有插電營幕顯示,經與原告清點兩臺小瑪莉賭博電玩之賭資,...合計捌仟壹佰捌拾元整之賭資。賭博電玩小瑪莉兩臺,IC版正常,有投幣口。...。三、據原告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開始經營賭博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迄今。」⒊再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一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
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電動玩具店(電動玩具店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故於系爭建築物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0二三四五00號函,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又都市計畫第一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或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並無可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為電動玩具店(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組別。
三、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築物都市計畫第一種商業區內,開設「江謝平價中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擺設二臺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此為原告所是認,惟主張該二臺電動玩具僅供原告家人及朋友消遣娛樂之用,始終皆無任何違規營業云云。但查,警察於上開時間臨檢時所作之臨檢紀錄表記載:「一、...經甲○○○陳述係因所經營之江謝平價中心於過年期間擺設電玩供嫌疑人余某及在逃阿德把玩,余某預藏中型老虎鐵剪將電動玩具小瑪莉鎖頭破壞,拿取該電玩內之硬幣後被江某發現...二、警方人員並於右記時、地經負責人江某陪同到江謝平價中心實施檢查,並在門進後面廚房左側小房間內查扣兩臺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莉,該電玩均有插電螢幕顯示。經與江某清點兩臺賭博電玩小瑪莉之賭資,分別涉嫌被搶走的餘額係硬幣(拾元)計壹仟玖佰元正,被余某搶走壹仟零貳拾元,另壹臺為伍仟貳佰陸拾元,合計捌仟壹佰捌拾元整之賭資,賭博電玩小瑪莉兩臺IC板正常,有投幣口,每次投幣以拾元硬幣。三、據負責人甲○○○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開始經營賭博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迄今。‧‧‧」,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定無訛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有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渠主張上開電動玩具僅供消遣娛樂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一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然該條並無規定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作為電動玩具店(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原告竟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自有違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0九一00二三四五00號函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