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妻 林錦月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儒菘有限公司(下稱儒菘公司)申報加保,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肝癌住院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原告即受益人乃申請其妻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經被告以林錦月加保後非受僱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保承字第六○五八九○三號函核定自林錦月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行檢具書件申請,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三四○七號書函通知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被告書函係重申原核定,不予受理。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五三二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監理會重為審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保監審字第二六五六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妻林錦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加保後,是否受僱於儒菘有限公司為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林錦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該院初診,同日診斷確定罹患肝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病情已漸漸惡化。」之內容,認定林錦月加保後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顯非受僱於儒菘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進而臆測原告及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附林錦月經手之工作文件、所得扣繳憑單及廠商、同事證明等均係事後補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傷病及死亡給付,自嫌速斷。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陪同林錦月至高雄長庚醫院初診後即返回住處,並未
住院或有無法自己行動之情形,亦未於隔日(即七月二日)回診,何以醫師在未接觸病患之情形下,能於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中記載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林錦月身體狀況不佳。而林錦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期間更獨自與友人出遊,亦多次搭機至台北旅遊,有多位居住台北之親友可證,顯示林錦月之日常生活及體能並未因罹患肝癌而有重大改變。
⒊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覆勞工局函內容:「說明:二、病患
林錦月之有關就診情形如左:1、林女士於本院初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5、未知能否勝任一般勞作。」部分,可知林錦月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時間與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初診時間相隔逾四個月,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況且無法判斷病患林錦月能否勝任一般勞作,而高雄長庚醫院卻能於初次診斷病患罹患肝癌時,即認定病患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其判定標準實有待商確。
⒋林錦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後,被告未曾派員至儒菘公司查訪,故原告向
被告請領傷病及死亡給付時不知提出林錦月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於收到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保承字第六○五八九○三號函後始提出,觀諸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文規定罹患肝癌之人不得加保,原告之聲請應屬有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前被保險人林錦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由儒菘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同年
十二月十九日因肝癌住院,向被告申請是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傷病給付;另林錦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向被告申請其死亡給付,惟查林錦月加保後並未受僱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乃核定自其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所請。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行檢據申請,被告仍維持原核定。
⒉原告訴稱林錦月於加保後尚能出遊,足見其日常生活及體能並未因罹患肝癌而
有重大改變,另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之判斷逾越客觀專業之範圍云云。惟查林錦月之投保單位無法提供其實際從事工作之紀錄,故不能單憑原告指稱其有體力出遊即表示 林君 有實際從事工作。至於長庚醫院醫師係就其臨床經驗所作之判斷,要非無據;又據林錦月於該院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林君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到院初診,同日確定罹患肝癌,住院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當時之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肝癌無法有效控制,病情漸漸惡化。」;另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亦稱林錦月之肝癌未曾有效控制。縱認林錦月尚有工作能力,依據上述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其於加保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巳診斷確定罹患肝癌,是其危險巳然發生,故其加保及請領給付之行為,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各該規定與保險之基本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本件經被告先後分別向民生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長庚醫
院洽詢林錦月之就診情形,其中除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覆林錦月未曾於該院就診外,據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林錦月加保之前一日)即已診斷罹患肝癌,且其病情漸漸惡化,不能勝任一般工作,因其客觀上已不能工作,被告乃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
⒋查林錦月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在儒菘有限公司加保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退保,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再行於該公司加保,原告主張林錦月有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惟其何以有長達七個月之久才再加保,且是在其診斷確定肝癌之日加保,實有違勞工保險在職保險之精神,亦有構成保險上「道德危險」疑慮。
理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原告之妻林錦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經儒菘公司申報加保,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肝癌住院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原告申請其妻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經被告以林錦月加保後非受僱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核定自林錦月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林錦月雖經診斷罹患肝癌,惟日常生活及體能未有任何重大改變,被告依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其未實際受僱於儒菘公司,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告之妻林錦月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即由儒菘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保,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再經由該公司加保,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其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初診,當日確定罹患肝癌,於同年七月九日至二十三日、十月六日至二十二日住院進行肝動脈栓塞術,同年十一月十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初診,當日住院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有高雄長庚醫院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一六五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高市民醫歷字第二二二一號函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衡以林錦月於退保後七個月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確知罹患肝癌後翌日(七月二日)加入勞保,隨即於同年七月九日至二十三日、十月六日至二十二日住院進行肝動脈栓塞術,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足認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肝癌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高雄長庚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林錦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應係七月一日之誤)當時之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肝癌無法有效控制,病情漸漸惡化等情,係本於專業之判斷。參以原告未能提出林錦月加保後確有在儒菘公司實際工作之具體紀錄,而原告為儒菘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單在卷可徵,其於事後提出儒菘公司及廠商之證明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貨單等件影本,尚不足以證明林錦月實際在儒菘公司從事工作。是被告認定原告之妻林錦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由儒菘公司申報加保後並非受僱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林錦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間尚可與友人出遊,多次搭機至台北旅遊乙節,與其是否實際在儒菘公司工作無關,並無傳訊證人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被告核定自林錦月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所為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申請,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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