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鄭旭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即積欠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債務,已陷於財務困境,無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其為負責人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之真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順公司)需進貨為由,隱匿上情,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益利通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利通公司)、 陳義成 (為咸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咸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表人係其妻 楊美英 )購買洋酒,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使益利通公司、陳義成均誤認甲○○仍有資力,皆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洋酒予甲○○,惟屆期該等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甲○○亦未清償貨款,且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真順公司大門深鎖,益利通公司、陳義成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嗣甲○○承上概括犯意,連續以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純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純享公司,登記 江重典 為負責人,原由甲○○與江重典共同經營,嗣其二人協議由甲○○承接經營)、醇純企業商行,需進貨為由,隱匿上情,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分別向 葉啟賢 (為佑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捷公司》負責人)、酒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先鋒公司)購買洋酒,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使葉啟賢、酒先鋒公司均誤認甲○○仍有資力,皆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金額之洋酒予甲○○,嗣該等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葉啟賢、酒先鋒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益利通公司、酒先峰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益利通公司、陳義成、葉啟賢、酒先鋒公司購買洋酒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益利通公司、陳義成、葉啟賢、酒先鋒公司均係長期交易關係,嗣因其個人因素被倒帳,始無法清償貨款,茲已與被害人和解,不是有意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益利通公司負責人 李佳峰 於警訊(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八、五四頁)及偵查中(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二、三六頁)、審理中指訴綦詳、及被害人陳義成(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四七頁)與葉啟賢(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五三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二號第三十一頁),另據證人即酒先鋒公司業務員 李佐建 於警訊(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卷第十六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益利通公司,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四至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退票理由單(益利通公司,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卷第四至七頁)、益利通公司出貨單一紙、咸安公司號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共八張出貨單)、酒先鋒公司出貨單三十三紙(見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九二頁)、承諾書一紙(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卷第十頁,由江重典名義出具,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甲○○出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初即遭人倒債,積欠七百餘萬元債務(見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四二號第十五頁背面、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初起已陷於財務困境,亦即向被害人進貨之初業已經濟困難,無償債能力。被害人益利通公司負責人李佳峰、陳義成均指訴被告所交付作為貨款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支票均退票,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真順公司即大門深鎖等情,為被告亦不否認,其在已知財務惡化之時,竟仍隱匿上情,於八十九年間又以純享公司、醇純企業商行需進貨為由,分別向葉啟賢、酒先鋒公司購買洋酒,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支票經亦均退票,俱見被告在向被害人等進貨之初即無償還貨款之打算,即為蓄意詐欺。至被告辯稱其八十八年以前積欠七百多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並非無清償能力,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第三一八號執行卷影本為證。然查,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訂,該民事執行亦發生於000年間,均與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間仍積欠債務無關,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益利通公司、陳義成、葉啟賢、酒先鋒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事項重為無意詐騙之爭執,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於本院調查中已提出現金五十六萬五千元與酒先峰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此有該公司代表人 鄒智惠 的先生 簡文燦 所提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另有已與益利通公司、陳義成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可稽,葉啟賢部分亦據被告出面處理償還事宜,業據葉啟賢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取信酒先峰公司,假冒「江重典」之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偽造簽立承諾書同意承擔上開貨款債務,並以「江重典」名義偽造開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二萬元九千七百十八元各乙張及四張金額均為十五萬元,共六紙本票之有價證券,前揭偽造一紙承諾書及六紙本票均持之交付酒先峰公司,嗣該公司向甲○○催討時,竟行蹤不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以江重典名義製作前揭承諾書一紙及本票六紙,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其和酒先峰公司交易時係與江重典合夥經營洋酒買賣生意,成立純享公司,公司負責人是江重典,嗣因經營狀況不佳,雙方協議轉由其承接繼續經營,讓渡公司所有現金、庫存酒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惟其需負責處理公司當時之對外欠款等相關事宜,且江重典概括授權其就這家店之對外債務,可以代為全權處理,後來酒先鋒公司要求開立這家公司負責人的票以擔保清償,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還是江重典,其才以江重典名義開立本票及承諾書,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純享公司之負責人係登記為江重典,有台北縣政府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江重典雖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不能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惟證人即純享公司店員 黃千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內老闆有二人,一個是吳先生,一個是江先生,其去上班的第二天,吳先生與江先生在談,江先生要把店頂給吳先生的事,江先生說要頂讓店給吳先生,條件是要幫他把錢還掉,江先生將店章、公司存摺都交給吳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其與江重典合夥經營洋酒買賣生意,成立純享公司,公司負責人是江重典,嗣因經營狀況不佳,雙方協議轉由其承接繼續經營,惟其需負責處理公司當時之對外欠款等相關事宜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酒先峰公司所提出之承諾書及本票上,被告雖係簽江重典之名,惟仍於承諾書上書寫自己之審卷第一四六頁),倘有偽造上開承諾書及本票之意,應不致據實填寫其字號,使債務人得以輕易追查,大可隨意書寫號碼即可,是被告所辯因江重典概括授權其就這家店之對外債務,可以代為全權處理,後來酒先鋒公司要求開立這家公司負責人的票以擔保清償,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還是江重典,其才以江重典名義開立本票及承諾書,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尚可採信。從而,被告既無犯罪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蔡光治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