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
原告標群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三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委由 聖茂 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HOUSEHOLDAPPLIANCEVIDEOTAPE(空白錄影帶)BRAND:PANASONIC12.5m/mMODEL:NV-1
20GTLA3一、八00個(進口報單第AW/八八/三八八四/0一一一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除空白錄影帶二、三四0個外,另夾藏DVD、V
CR...等影音設備器材,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偷漏稅捐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二三、八一二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0四三、五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日本森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商公司)進口HOU
SEHOLDAPPLIANCEVIDELTAPE(空白錄影帶)
一、八00個,並於七月八日委託聖茂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報單AW/八八/三八八四/0一一一號)。然於七月九日船隻進港前,原告接獲出貨人森商公司傳真告知誤裝一事,原告即於當日通知聖茂報關行,要求辦理退運手續,詎料聖茂報關行疏漏未辦理退運,竟於船隻進港時予以投單,致被告查驗出除了空白錄音帶二、三四0個外,另夾藏DVD等影音設備器材,而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偷漏稅捐之違法行為。惟原告確已告知聖茂報關行辦理退運手續,此由聖茂報關行行文被告之函件可資證明,是原告並無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偷漏稅捐之違法行為。
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提出森商公司傳真文件,證明船上貨物係其誤裝,又因聖茂報關行過失未辦理退運,是原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未詳查原告所提証據資料,單憑系爭進口報單文字記載,遽行推論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顯有未當。
⒊又按原告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報單,只能依據向森商公司當初所訂購之貨物申
報,至於森商公司究裝何物進口,須俟該貨物進港並開倉後方能確認,且森商公司僅告知原告誤裝一事,而未告知誤裝貨物之實際內容,原告無法提供實際貨物之數量及名稱予報關行,被告認原告係貿易業,應知悉並須提供實到貨物之文件資料,實不合理。另原告信任報關行而認其已依原告要求向被告辦理退運手續,原告無需再行文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備,本件確係森商公司誤裝,原告亦於船隻進港前要求報關行退運予森商公司,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申報貨物為空白錄影帶,經被告查驗結果除該錄影帶數量不符外,另夾藏影音設備器材,涉有虛報貨名、數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報關人聖茂報關行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八九)聖恩字第00一號來函說明
:「...說明:...三、於7月13日12點12分電腦傳輸,並於當日13點50分以C2通關完稅放行,下午基隆關機動巡查隊查驗,發現貨物與申報不符,扣留貨物。四、立即通知貨主標群國際有限公司,經告知負責人蕭鎮能先生赴日,嗣答覆該公司曾於7月9日傳真告知本行來貨誤裝要求辦理退運,惟本行確不知其事。五、經於上開期日收受之文件中找尋,確有7月9日傳真一紙,但該公司僅以傳真卻未以電話通知,致未刻意處理。...」。按原告以貿易為業,對海外出貨人誤裝既已事先知情,對於如此嚴重誤裝情事,理當更加審慎注意,提供實到貨物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予報關行,俾其正確申報或於海關發覺不符前向海關提出書面報備,而非俟被告查獲不符後始聲稱已通知報關行誤裝而冀邀免罰。原告不察,竟怠忽一切防免保全措施,以致發生虛報貨名、數量情事,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⒊次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
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亦為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誠實申報乃進口人應盡之義務,要無因退運而得以解免,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對海外出貨人誤裝既已事先知情,至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發現實際來貨與原申報不符期間,依國際貿易實務,原告允有充分時間得以積極查證實到貨物內容,提供實到貨物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予報關行,俾其正確申報或於海關發覺不符前向海關提出書面報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原告將過失責任歸責於報關行而冀邀免罰,於法不合。另查聖茂報關行為原告所委任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其作為與不作為之法律效果均及於原告,原告若認為報關行造成其損失,自應另循法律途徑向報關行求償,不得以此冀邀免罰。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 朱恩烈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為洪啟清,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委由聖茂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HOU──SEHOLDAPPLIANCEVIDELTAPE(空白錄影帶)
一、八00個(報單號碼:第AW/八八/三八八四/0一一一號),有進口報單、發票、貨價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查得來貨除空白錄影帶二、三四0個外,另夾藏DVD、VCR...等影音設備器材,有緝私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等在卷為憑。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出貨人誤裝,且因報關行過失未辦理退運等語。惟按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知之甚詳,遑論於進口前尤對進口貨物之內容當據以核對是否與買賣之標的物相符,況原告既非初次自國外進口貨物,衡情當對上開貿易作業程序甚為熟稔,是原告所稱出貨人誤裝,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自無可採。又查果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裝錯為真,則其應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九條舉證證明係誤裝,但原告未依法為之,本有可議;且衡之一般國際貿易商業習慣,苟本件確有裝錯來貨之情形,按常情當有進、出口雙方就該事商討解決之往來文件資料,況原告身為進貨人,豈有得悉來貨誤裝情形,卻置之不為之理,所言報關行未辦理退運非惟與常情相悖,加以原告空言主張,迄未提出任何資料及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為真正。再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進口之貨物與申報之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其違反據實申報之義務,甚為顯然,原告要無援引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而免予處罰之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而據以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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