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秀容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其因任職台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銓公司)之故,自該公司網路下載新、舊版新台幣辨識軟體後,將之儲存於碟片四張。嗣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住處宜蘭縣三星鄉家福新邨一二六號,使用其所有之電腦、彩色列表機等物,將磁片插入電腦,並彩色列印,再切割印製,而偽造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及舊版一千元之紙鈔。甲○○再與 簡宜強 聯繫,準備提供偽鈔與簡宜強查看,由簡宜強判斷是否確願購買。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先約在宜蘭縣羅東保齡球館前會面,甲○○即帶上開磁片四張及所印製之偽造舊版仟元鈔七十五張及新版仟元鈔五十九張,由不知情之 邱俊維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IR─二0三七號車搭載甲○○至該處,甲○○再坐上簡宜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簡宜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市區環繞,以恐遭他人跟蹤,○○○鎮○○○路及民族路口時,甲○○由皮包內取出新版仟元鈔及舊版仟元鈔數紙予簡宜強供其觀看,於兩人在車內討論偽鈔問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磁片四張、及偽造舊版仟元鈔七十五張及新版仟元鈔五十九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自台銓公司網路下載新、舊版新台幣仟元鈔之辨識軟體,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攜帶舊版新台幣仟元鈔七十五張及新版新台幣仟元鈔五十九張,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交付案外人簡宜強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偽造貨幣犯行,並辯稱:伊從台銓公司網路下載新舊版新台幣軟體,目的是為了辨別新、舊鈔票,而偽鈔係乙○○所交付,囑伊將偽鈔交給簡宜強云云。惟查:
(一)證人邱俊維偵查時證稱: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接伊至甲○○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九鄰家福新邨一二六號住處,甲○○用電腦印新版仟元偽鈔二張都失敗,甲○○拿一張偽鈔給伊看,伊只有看一眼,整張都是粉紅色的,最後都沒有再印,於下午時伊就先回家,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甲○○到馬賽龍德工業區伊表姊檳榔攤接伊,接伊到羅東遠東保齡球館等語(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邱俊維並於警訊時供稱:見過甲○○製偽鈔,及聽到甲○○與人談偽鈔交易(參見九十年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另證人簡宜強於警訊時亦供稱:查獲偽鈔等物,係甲○○自身上拿出來,並稱:「我都是以甲○○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談偽鈔交易,但尚未交易即遭警查獲」(參見九十年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告甲○○確有以下載之新、舊版新台幣仟元鈔辨識軟體印製偽造偽鈔之行為,雖邱俊維亦陳稱查獲之偽鈔與其在甲○○住處所見者不同(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邱俊維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離開被告甲○○住處,至翌(十三)日晚間被告前往馬賽德工業區檳榔攤接邱俊維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遠東保齡球館,期間歷時一日,則被告仍有充裕之時間修改印製之技巧。又依警員 廖忠治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於查獲時雖未及時搜索,致電腦、彩色列表機遭人移除,但仍查有電腦連接線(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好奇把該軟體帶回家,在自己的電腦上觀看,於是我列印看看」等語(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家中並無電腦云云,顯係圖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間至檳榔攤接邱俊維,二人再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遠東保齡球館(見偵查卷第十頁),其間之過程,業經證人邱俊維於偵訊時證稱:「他(甲○○)先載我到遠東保齡球館,他下車要我開他的車,而他就坐上簡宜強的車,他們開始繞到羅商,再到民族路與興東南路口,他們停在路口不知在講什麼,我就過去告訴他,我人不舒服要先離開,警察就來了。」、「(在保齡球館他跟多少人講話?)他就直接上自用小客車,不是計程車。」、「(你是否一直跟在後面?)是,他們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甲○○是否到保齡球館就直接上車,還是由另外一部車載?)他在我車上就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說已經到了,他就直接上那個人的車,沒有跟人講話。」、「(到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時發生什麼事?)他先下車猶豫一下又上車,我要走過去告訴他我人不舒服,警察就來了。」、「(在這段期間你有無看到有計程車靠近甲○○?)沒有。」(參偵卷第六二、六三頁,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依證人邱俊維之上開證述,被告自搭載邱俊維上車後,至遠東保齡球館,被告即搭乘簡宜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由邱俊維開車尾隨於後,並在宜蘭縣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被告將偽鈔交與簡宜強時,其間均無其他人與被告接觸過,亦並無他人計程車靠近甲○○,所謂偽鈔係乙○○所交付云云,應非可信。
(三)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偽鈔均係在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時,乙○○搭乘計程車至現場所交付與伊,再由伊將偽鈔交與簡宜強。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訊問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乙○○將偽鈔在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旁之巷內將偽鈔交付於伊。」(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而簡宜強於同日為警查獲後,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甲○○自稱任職台新銀行,而從台新銀行得到識別真假鈔票之版面,並在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交付偽鈔等語(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簡宜強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時亦證稱:「(你與他約在那裡?)十一點半在遠東保齡球館,碰面後他說沒有帶在身上。所以後來又約在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他車上還有一個人。到該處甲○○一個人出面,提一個手提包,他拿出一張舊版及一張新版偽鈔給我看,我說舊版太綠太假,新版摸起來太厚。邱俊維剛好搭計程車來,一下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七頁,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依被告甲○○、簡宜強二人於查獲時供詞,均未提及乙○○搭乘計程車前來交付偽鈔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係 阿平 所交付,叫其與 阿川 即簡宜強交易,拿二萬六千元真鈔回來云云,但卻又稱不知阿平真實姓名、住所(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嗣後被告甲○○翻異前詞,辯稱係乙○○搭乘計程車前來交付前開偽鈔,前後供述不一,應不可採。又查,簡宜強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時雖證稱:「甲○○上我車,至興東南路民族路口,他下車,要我們在那裡等,他就走向前面不遠處,我未注意,之後我見一輛計程車,車上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他。我車停在銀行邊,李下車直行先往左轉,當我注意時有一輛計程車停在前面,車頭往派出所方向,李站在該車左後側車門與該人接洽。」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一三頁,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惟核與上揭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乙○○將偽鈔在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旁之巷內將偽鈔交付於伊。」云云不符,就其與簡宜強於偵訊中就何人搭乘計程車前來,及如何交付偽鈔一節,二人供述顯不一致,再依卷附甲○○、簡宜強二人於偵訊時當庭所繪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亦不相符,再參諸前揭證人邱俊維之上開證述,被告自搭載邱俊維上車後,至遠東保齡球館,被告即搭乘簡宜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由邱俊維開車尾隨於後,並在宜蘭縣興東南路與民族路口,被告將偽鈔交簡宜強時,其間均無其他人與被告接觸過,亦並無他人計程車靠近甲○○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簡宜強證稱係他人搭乘計程車前來交付偽鈔一節,亦係迴護被告之詞。
(四)被告辯稱當日係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而前往宜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惟依卷附行動電話通連紀錄所示,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八秒、十一時三十七秒、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二秒、十一時二十四分二十七秒、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四秒、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六秒、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一秒,確有上開二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即證人 李宗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申請手機下來沒多久碰到乙○○,乙○○告訴伊說伊快要被通緝,而不方便申請行動電話所以向伊借行動電話,而伊於九十年二月進戒治所,所以乙○○也沒有將手機還伊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李宗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行動電話通連紀錄,足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確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聯絡之紀錄,惟尚難僅依上開二行動電話有聯絡之紀錄,即認乙○○有在現場交付偽鈔之事實。蓋該電話李宗樺既可借與乙○○,乙○○亦可借與他人使用,且尚有其他特定人與被告行動電話有聯絡之紀錄,不能認乙○○與被告甲○○之聯絡,係在交付偽鈔而通聯,且其時簡宜強隨身僅帶三千二百元,而被告則攜帶有一百三十餘張偽鈔,顯非單純僅予簡宜強看貨,亦可能係其他人嗣後為向被告價購而與之通聯。且依前揭證人邱俊維之證詞,當日係被告甲○○在宜蘭縣○○鎮○○○路與民族路口交付偽鈔予簡宜強,並無其他人前往交付被告甲○○偽鈔,被告辯稱係乙○○交付偽鈔一節,洵不足採。
(五)扣案之偽鈔新版新台幣一仟元五十九張及舊版新台幣一仟元七十五張,經送請中央銀行鑑定之結果,認「該等新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裱合,無白水印;安全線以無面額數字之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金屬線段仿造,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一○○○」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該等舊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有中央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一九三三二號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復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在卷(見偵查卷一0四頁),足證扣案之新、舊版新台幣一仟元券均屬偽鈔無誤。再就所扣磁片內容,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表示:「jpg係國際標準影像壓縮格式,故世面上普及之電腦作業系統(例如:win98、winXP等),以及各種影像處理軟體(例如:AdobePhotoshop、PhotoImpact、我形我速等)皆可支援,且可藉由印表機將其圖檔直接列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二九0號函附卷可稽;且「其圖檔內容之鈔票序號與送鑑一百三十四張千元偽鈔正面之序號不同,惟由於磁碟片內所儲存之影像檔案格式,可在影像處理軟體作業系統下(例如:AdobePhotoshop、AdobeIllustrator等)開啟與儲存,並可使用內建之編輯及繪圖工具,進行文字及物件之編修、雜點及紋路之移除、亮度及對比之調整、以及浮水印嵌入等處理,且列印後圖檔品質(例如:色相、彩度、解析度等)亦會隨不同廠牌、型號及墨水組成等輸出設備之影響而生變化」(見本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二五七六0號函);足見所扣磁片圖檔所列印之鈔票序號,縱與扣案之偽鈔序號有所不同,亦可經由影像處理作業系統加以編修、移除或調整,是被告所辯扣案偽鈔非被告所列印而來,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台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性質上原屬地方幣券之「銀行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參照)。然自五十年七月一日中央銀行在臺復業後,即依同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並自即日起改名為「新臺幣」,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亦即視同國幣(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前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引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偽造貨幣之數量,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並諭知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鈔七十五張及新版仟元鈔五十九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磁片四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貨幣犯行,依上開所述各情,均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蔡光治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