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指稱聲請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地籍字第○九二○○二七三四三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信用及名譽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前開裁罰處分之執行云云。查前開罰鍰處分之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並無信用及名譽損害可言,而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