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張毓桓 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八六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負責人,得盛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被告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台財證(六)第00一三五一號函處分書處其行為時負責人即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請原告督促得盛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依規定辦理,惟得盛公司屆期仍未依前揭函號規定辦理,被告遂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台財證(六)第00二三一二號處分書連續加重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得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