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丁○○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院台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屏東縣嵌頂鄉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因兩耳聽力障礙、四肢無力併下背痛、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八九號函復,略以原告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而欠缺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核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自八十六年五月起不得再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駁回其審議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內政部並應恢復原告之農保資格及給予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加保時,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因子女為公務人員,乃以眷屬身分加入公保,待子女退保後始申請加入
農保。原告家曾有三十八甲農地被政府徵收,此於台灣三七五減租地主名冊登記有案,故為道地農民而加入農保。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跌倒成殘,八十九年十月領得殘障手冊後即向勞保局申請
殘廢給付,勞保局以原告八十一年七月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資料為憑,不發予殘障給付,取消原告之農保資格並命繳還溢領之老農福利津貼,難令心服。⒊原告八十一年七月因身體不適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糖尿病及骨質疏鬆
症合併多發性關節痛(包括兩手、兩膝及雙足),手部Ⅹ光亦證明骨質疏鬆、雙手間關節炎及關節狹窄變形。惟原告以九十二歲高齡於八十九年跌倒後臥床迄今,並未受糖尿病或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苦,手腳關節亦無狹窄變形情況,按常理糖尿病及類風濕性關節炎應隨年歲增長而加劇,高雄長庚醫院卻開給原告停止服藥證明,其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之診斷莫非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內政部方面:
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可知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本件原告因兩耳聽力障礙、四肢無力併下背痛、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調閱其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因糖尿病住院時即有骨質疏鬆症合併多發性關節炎(包括兩手、兩膝及雙足),手部Ⅹ光更證明兩手骨質疏鬆、雙手指間關節炎及關節狹窄變形,其勞動力受損及運動障害無法避免,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加保時或能從事農產品清洗、巡水田、趕小鳥等工作,惟應無從事戶外農業生產工作。目前殘廢診斷書所記之症狀,大多與骨質疏鬆、多發性退化性關節病變有關,其病情應為加保前疾病之延續。」據此,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加保時(已年約八十七歲)顯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合法且無不當。
②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因身體不適到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被認為有糖尿
病及骨質疏鬆症合併多發性關節炎(包括兩手、兩膝及雙足),手部Ⅹ光更證明兩手骨質疏鬆,雙手關節炎及關節狹窄變形,應係假性或診斷有誤乙節。惟依專業醫理,病情無法依個人見解推論,且本件亦經監理會聘任醫師審閱其殘廢診斷書、病歷及相關資料影本後表示同意勞保局意見。
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面:
本件原告經勞保局核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其自八十六年五月起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保局依法函知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之福利津貼一○五、○○○元應予繳還,核無違誤。
理由
一、被告內政部方面:㈠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
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屏東縣嵌頂鄉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加入農民
健康保險,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兩耳聽力障礙、四肢無力併下背痛、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調閱其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為「...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因糖尿病住院時即有骨質疏鬆症合併多發性關節痛(包括兩手、兩膝及雙足),手部Ⅹ光更證明兩手骨質疏鬆及雙手指間關節炎及關節狹窄變形,其勞動力受損及運動障害無法避免。...本件係骨質疏鬆症合併多發性關節病變及關節退化疾病。於八十一年七月住院時手部X光即有明顯之骨質疏鬆關節炎及關節變形,其他多處關節亦有相同骨質疏鬆及退化病變。其所患係慢性進行性病變,隨時間進行而惡化。依一般病情,其於加保時或能從事農產品清洗、巡水田、趕小鳥等工作,應無力從事戶外農業生產工作。目前殘廢診斷書所記之症狀,大多與骨質疏鬆與多發性退化性關節病變有關,其病情應為加保前疾病之延續。」有醫師審查意見在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係民國前一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加保時已年近八十六歲,是勞保局認定原告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並非無據。至於原告所提 張正雄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所稱原告年青時天天從事農務工作兼及養豬,日夜辛勤至年老乙節,並不足以證明其於加保時確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又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加保時確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空言主張未受糖尿病或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苦,手腳關節亦無狹窄變形情況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勞保局以原告加保時並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核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面:㈠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李金龍,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
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亦有明文。
㈢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加入農保後,已領取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五、○○○元之事實,有老農津貼主檔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徵,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加保時自始不具投保資格,經勞保局核定自加保時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自應返還其所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勞保局函知原告繳還,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勞保局核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應繳還所領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年二月止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一○五、○○○元,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內政部恢復原告之農保資格及給予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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