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泰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泰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緩字第1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竟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用路人 黃巧芸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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