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孟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孟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其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
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其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孟岳於本院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