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錫堃指定辯護人藍明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九日一零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錫堃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否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斟酌之餘地,原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爰撤銷本院103年5月9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