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江國雄 聲請人 林江富 聲請人 江榮聰 聲請人 江明雄 聲請人 江世雄 聲請人 呂傢棋 聲請人 江寶珠 相對人 呂蔡素暇 相對人 陳色美 相對人 江源敏 相對人 江俊緯 相對人 江倖甄 相對人 江建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讓遷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50,1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嗣於一審審理期間,聲請人撤││││回對被告 江龍敏 之起訴暨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請求,部分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03,50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部分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得出││││之裁判費3,310元,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土地勘查複丈費│4,325元│聲請人預納。│├───────┼───────┼─────────────────┤│土地及建物謄本│180元│聲請人預納。││規費│││├───────┼───────┼─────────────────┤│戶籍謄本規費│21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013元││(計算式:(3,310+4,325+180+210)/2=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