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嘉宏係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資訊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鼎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聘請之授課講師,明知「飛行原理概論」及「飛行原理計算題練習」(下稱飛行原理二書)之教材,為告訴人 郭兆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不得非法重製,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1年間,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飛行原理二書語文著作,製作「飛行原理」書面授課講義、題庫教材及函授教材(下稱飛行原理教材),以公開口述之方式講授飛行原理二書之內容,並製錄成影音光碟,連同飛行原理教材交由鼎文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市等地對不特定他人公開銷售,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2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3項之罪,惟其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起訴書所指製錄影音光碟部分僅係描述被告在影音光碟內以公開口述方式侵害著作權,並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2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
2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3年6月1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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