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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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357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爭訟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5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親屬○○○為直系尊親屬,虛列免稅額74,000元及扣除額100,
000元,另漏報扶養親屬○○○營利所得合計1,617元,經被告所屬○○稽徵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915,394元,補徵稅額53,629元,並經被告處罰鍰31,958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本案件之納稅義務人,撫養○○○符合民法第1114條
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撫養之義務」之規定,並因原告與○○○為旁系血親,彼此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當為家屬,亦符合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十數年既往,○○○因無謀生能力而為原告實際撫養,唯一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者,為○○○尚未年逾60歲。
㈡按被告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致「虛列」○○○之免稅額、扣
除額,惟原告扶養○○○已行之有年,亦非以逃漏所得稅之課徵而臨時起意以其為受撫養人,實因對所得稅法認知有誤,遭被告核定補課相關稅賦,亦無異議,惟被告所稱「虛列」一詞,應以明知不為事實,出於故意而將○○○列為原告之受撫養人,原告原意與被告認定顯有不同,原告僅能被視為無心之過而「誤列」○○○為受撫養人,於被告補徵稅額後,自不應受31,958元之罰鍰。
㈢按罰鍰係屬租稅秩序罰,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姑不論原
告「誤列」○○○為受撫養人為無心之失,縱如被告認定原告此舉係出於故意之逃漏稅,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覆處罰,故已確立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若認定原告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已處補課稅53,629元,此為對原告之行為罰,而另處罰鍰31,958元則屬漏稅罰,按上開解釋,被告僅能就該二罰中擇一從重原則為之,即處罰原告補稅53,629元,就罰鍰31,958元部份,應撤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罰鍰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㈡查○○○雖為原告叔父,惟因未滿60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得列報其他親屬之免稅額規定,原告列報叔父○○○為直系尊親屬,虛列免稅額74,000元及扣除額100,000元,違章事證明確,應予剔除。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主張縱然屬實,惟對申報內容本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盡注意義務,致虛列系爭免稅額、扣除額及漏報扶養親屬營利所得核有過失,自應受罰。至原告訴稱補徵稅額後,不應再處以罰鍰乙節,查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補徵稅額亦非屬行政罰,本件並無一事二罰或從重處罰之情形,所訴顯係誤解,核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31,958元處1倍罰鍰31,958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㈠本案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報繳,被告發現原告將旁系
血親且未滿60歲之叔父○○○,「申報」為直系尊親屬(二維條碼申報書中之稱謂關係欄上載為「祖父、祖母、父、母」),而虛列免稅額74,000元及扣除額100,000元,因此認定原告有短漏報課稅所得之漏稅違章事實,乃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處分(補稅53,629元,裁處罰鍰31,958元,裁罰規範依據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⒉原告僅針對裁罰處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基於下述理由,主張裁罰處分違法。
⑴其是無心之過,並無漏稅故意,因此不應處以漏稅罰。
⑵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既然其已被補徵本稅,即屬「已處行為罰」,不應再課以前開「漏稅罰」。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⒈現行漏稅罰之主觀歸責要件,在司法實務上仍然認為「過
失」亦包括在內,是以原告不得以「誤報」為由而主張不構成漏稅違章。
⒉其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稅處分,不具裁罰性,亦非行為
罰,故被告對原告處以前開漏稅罰,也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