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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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明定。
二、原告於97年8月25日以法務部矯正司將原告於被收押禁見期間之性行考核一律評等為「丙等」,而影響原告入監服刑之行刑累進處遇,無法進列三級而延誤假釋,向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等提出陳情,經移請法務部以97年11月
7日法矯字第0970034946號函復尚不符逕編三級之要件,原告既未判刑定讞,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其後,臺北監獄二次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分別經98年9月2日法矯字第0980033934號函、99年1月29日法矯字第0999001985號函復悛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就受刑人之假釋或駁回之處分,及對收押禁見之被告評定性行考核之處分,當然屬於司法上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豈可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法務部規定收押禁見之被告性行考核一律丙等(即0分),非禁見之被告性行考核一律評定乙等(即60分)以上,是否合法?因禁見係法官裁定的,同樣是收押被告,如此不公平待遇豈誰能服,違反司法人權,公平正義。
(三)至於原告是否悛悔程度不足,應由第一線的台北監獄長官認定才正確,及審酌原告在獄中的戒護、作業、教化等分數。如今,台北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已二度准假釋,報請法務部再核定,而法務部僅依自由心證、准駁隨心、輕鬆自如、以偏概全的處分,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情感期待。
原告若假釋出獄不可能再犯。請求判令被告撤銷97年11月7日法矯字第097003946號函、98年9月2日法矯字第0980033934號函、99年1月29日法矯字第0999001985號函之駁回逕編三級與假釋之處分。
四、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97年11月7日法矯字第0970034946號:⒈按「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
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羈押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為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明文。
⒉查,原告對於其被收押禁見期間性行考核之處遇行為不
服,自得依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提起申訴;而原告向總統府等陳情,經移送法務部於97年11月7日以法矯字第0970034946號函,就原告陳情事項予以函覆,核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97年11月7日法矯字第0970034946號,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被告98年9月2日法矯字第0980033934號函、99年1月29日法矯字第0999001985號函: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
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第1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所明定。復按「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監獄組織通則第20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文。
⒉查,假釋屬於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
處分。假釋之提報,須先由各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後,各監獄始可層報法務部核准。法務部不許假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又刑事訴訟法或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並無受刑人對於法務部不許假釋,得提起救濟之法律依據,則一般刑事法院就此自無從予以審究,故本院亦無從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規定,以裁定移送至刑事法院審理之餘地。是以,原告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