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品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榮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為以下2次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1年5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6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再燃燒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前揭新北市友人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再燃燒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其因另案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詳見論罪科刑欄㈢所載前科部分),分別於101年5月14日、101年8月15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受尿液監管,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1年5月13日、101年8月13日,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5年,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徐榮品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定於101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係在前揭假釋期內犯之,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於101年8月15日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機會,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甚有可責,且本件2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再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衡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香菸殘渣,於被告施用完畢後
,均已燃燒殆盡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第175號卷第69頁),且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