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忠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高○○(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兒童故事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剪斷監視器、網路線及燈具之線路後,以上開工具,竊取白鐵條約5公斤、白鐵蓋約10片及電線約200公尺,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警卷裡翻拍監視錄影照片中的人不是伊,伊並未與高○○一起到兒童故事館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問:經警方調閱99年11月17日18時07分兒童故事館監視器畫面該民男子你是否認識?)一位叫乙○○,另一位叫高○○。」(問:經警方調閱口卡片高○○、乙○○是否就是監視器畫面兩名男子?)是的,無誤就是他們兩位。(問:你與乙○○、高○○是何關係)以前同事關係。」(見警詢第14、1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有沒有辦法從照片中認出照片中的人是誰?(提示警卷第19頁))那兩張照片好像是被告。(問:為何可以從這麼模糊的照片認出是被告?)因為被告當初的髮型就是如照片上所示的髮型。(問:因為照片很模糊除了髮型之外還可以從其他地方辨別是被告嗎?(提示警卷第19-20頁照片))臉的樣子看不清楚,我在警察局指認的照片比現在看的照片清楚。(問:你在警察局是不是指認這個照片?(提示警卷第23頁)不是。……(問:為什麼你單單憑這個髮型就可以認出照片裡面的人就是乙○○?)因為我之前跟他一起工作過,我知道他的生活習性,也知道他頭髮長什麼樣。(問:你可以非常確定照片上的人就是乙○○嗎?(提示警卷第20頁))不太確定。(問:那為什麼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指認乙○○涉犯本案?)是經過所長給我看的照片,照片是電腦裡面的,因為電腦裡面的照片有再做修改,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然依警卷第19頁至22頁內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影像為夜間拍攝之黑白影像,其中一名男子雖有拍攝頭臉部側面及正面,然影像模糊,不易辦識,另一名男子則僅有背影,衣服背部顯示197字樣,再參以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 蘇俊勳 於其職務報告中記載「職與所長至兒童故事館內辦公室觀看監視器畫面,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是99年11月17日晚上18時許發生的時間,當時監視器畫面涉嫌人影像均模糊無法辨認,僅將嫌疑人影像較清晰畫面,以手機翻拍照片供指認用」(見偵查卷第50頁),亦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無法辨認。證人甲○○與乙○○及高○○僅曾為同事關係,且髮型相似之人何其多,證人甲○○如何能由此模糊不清的翻拍照即認出照片中之人為乙○○及高○○。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警察拿本件竊盜案件的相關照片給你看的時候,有沒有先拿乙○○的照片給你做比對?)是同時,警察先拿乙○○的照片給我看,同時叫我比對電腦上的人是不是就是乙○○。」(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甲○○於警詢指認被告乙○○時,警察已先拿被告乙○○之照片供甲○○觀看,證人甲○○顯係遭警方誘導後才指認被告乙○○,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為被告乙○○云云,顯然無足採信。
(二)證人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六點多到底有沒有到台東市○○路○○○號兒童故事館那邊去偷白鐵條、白鐵蓋等物品?)沒有。(問:為什麼你在100年11月21日警詢以及101年3月12日偵查中都表示說你有去那邊偷東西?(提示上開筆錄))因為他們拿照片背影很像我,但我記得我沒有去,而且他們有給我看照片上的夾克,我的夾克是給別人,而且給我朋友看照片說背影很像我。(問:你到底有沒有如照片上所示197數字的衣服?(提示警卷第22頁照片))有。(問:照片上的人到底是不是你?(提示警卷第22頁照片))不是。(問:既然不是,為什麼當初要承認?)因為警察做筆錄時離案發時間太久了,而且警察跟我說,他有叫一些我認識的朋友來指認這個照片,我的朋友說這個背影很像我,所以我才承認。(問:你有辦法認出來21頁監視畫面上的人是誰嗎?(提示警卷照片21頁))沒有辦法。(問:為什麼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表示說當天你有到兒童故事館去竊取白鐵而且是乙○○跟你一起去竊取的?)因為他說那個背影很像我,他們都說監視錄影照片畫面的人很像乙○○。(問:為什麼別人說很像你就跟著講?)因為警察說他有找一些我認識的朋友都說照片很像我跟乙○○。(問:你所謂的朋友是指甲○○嗎?)甲○○有,還有穿我夾克的。」(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證人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並未與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竊取白鐵條及白鐵片等物品。再證人高○○於雖警詢中證稱:「(問:你有沒有在99年11月17日晚上18時在臺東市○○路兒童故事館竊取白鐵條及白鐵蓋?)有竊取。(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穿黑色衣服有197字樣,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你是否有跟乙○○前往一起竊取?)是的。」,然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問:99年11月17日晚上當時你們如何竊取白鐵條及白鐵蓋?)時間很久我己忘記了。…(問:當時乙○○如何竊取白鐵條及白鐵蓋?)時間很久所以忘了怎麼竊取了。(問:你跟乙○○竊取白鐵條及白鐵蓋後拿去哪裡?)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高○○於警詢時僅簡單的證稱有與被告一起竊取財物,然對於如何與被告共同竊取財物、竊取後如何銷贓等犯罪情節,均未能具體陳述。另證人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在99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市○○路兒童故事館,與乙○○共同竊取白鐵條及白鐵蓋?)我忘記了。(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局說有跟乙○○一起去竊取,是否有此事?)有。(改稱:沒有,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問:到底有沒有跟乙○○去兒童故事館偷白鐵條及白鐵蓋?)有,但怎麼偷的不清楚。」(見偵查卷第10頁),證人高○○於偵查中對於是否與被告乙○○一起竊取財物一事證詞反覆,且未能說出如何共同竊取過程。證人高○○如有與被告乙○○一同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何以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將與被告乙○○一起犯案的過程具體陳述,都以忘記了或不清楚等語帶過,是以,證人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足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勘採信。又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證人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關於自己犯竊盜罪的部分都認罪,且對本院少年法庭的裁定放棄抗告,然在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未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財物,其在本院中之證詞,顯係為維護被告乙○○之詞,然證人高○○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當初係因警察告訴伊已有多人指證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很像伊,故伊才承認有涉犯本案等語,參照證人甲○○於警詢指認證人高○○的日期為100年9月25日,證人高○○則於100年11月21日才至警局接受訊問,顯在證人甲○○指認之後,再證人高○○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均未選任輔佐人(見警詢筆錄及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05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偵查卷第52頁),其思慮難免不周,而誤為認罪之供述,是證人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無不符常理之處,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嫌疑人為被告乙○○等情,顯無足採,證人高○○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未曾與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財物,應足採信,另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兒童故事館曾遭竊之事實,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竊盜行為之心證,依罪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起訴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