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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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昶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壢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昶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昶榮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平聯社停車場,因不滿 張黃祥 擋住其去路而無法前進,故與張黃祥發生爭執,張黃祥於其停放於平聯社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陳昶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黃祥扭打,並先徒手毆打張黃祥,再奪取張黃祥手中之鋁棒並持之毆打張黃祥,致張黃祥受有胸壁挫傷、臉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張黃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昶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張黃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黃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張黃祥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張黃祥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陳昶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黃祥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張黃祥左右手各牽一個小孩擋住其去路,伊按了喇叭,張黃祥就大罵,並要伊過去,結果張黃祥就從其自小客車拿出鋁棒,將伊拉到旁邊還作勢要打伊,還囂張的說「你來打我啊」,後來伊就趁機將鋁棒拿下來,那時候伊很生氣,張黃祥就上車準備要跑,結果撞到1個婦人,後來伊去賣場買飲料,張黃祥又跑來搶鋁棒,過程中兩人幾乎都趴在地上,伊並沒有毆打張黃祥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祥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帶小孩到平聯社
停車場附近買玩具,該路段很狹窄,結果小孩受到騎著機車的被告驚嚇,伊就回頭看被告一眼,被告就口出惡言,還作勢要追過來,伊就上車拿鋁棒要自衛,被告看到伊拿鋁棒就用巴掌打伊的臉,並將鋁棒搶過去打伊臉頰、肋骨部位,打到伊倒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915號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證稱:伊當天買完小朋友玩具後,小朋友慢慢跟在伊後面走出來,到平聯社停車場的巷子裡,通道只能容許1人走過,所以小朋友依序走在伊身後,然後被告就按喇叭,伊就回頭看小朋友有無受到驚嚇,被告就說「你是在看三小,你是在不爽什麼」,伊就回應「我看我小朋友有無怎樣不行嗎?」,被告一直罵,伊也不理他就走到停車的地方,被告騎著機車還差點撞到小朋友,伊覺得不對勁就去車上拿鋁棒,結果被告看到鋁棒就開始徒手毆打伊,又搶鋁棒來打伊,打到伊倒地,伊站起身後又被被告打了幾個巴掌,伊就趕緊將小孩送回家,被告還要伊一定要回來,伊後來在停車場還撞到另一位小姐開的車,之後伊回去已經有人報警,警察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依證人張黃祥所述,當日被告與其確實有發生爭執,證人張黃祥拿出鋁棒後,卻遭被告毆打、奪取鋁棒,另證人張黃祥則受有胸壁挫傷、臉部外傷之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5月28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91
5號卷第12頁、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卷第24至30頁),其受傷部位亦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部位相符,其所述尚屬可信。
⒉又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拿出
鋁棒乙節,並於警詢中供稱:張黃祥從車上拿出鋁棒後作勢要打伊,伊就立即握住鋁棒,拉扯中張黃祥整個人倒在地上,伊也絆倒在地,伊將鋁棒奪下後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30915號卷第4頁),於偵訊中亦稱搶奪鋁棒時雙方都有倒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915號卷第27頁),於原審調查程序供稱:想把鋁棒搶過來,搶的過程中伊手肘跟膝蓋有受傷,兩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48號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趁張黃祥不注意時有去搶鋁棒、有拉扯,伊膝蓋有擦傷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奪鋁棒時必定有發生拉扯,且拉扯程度劇烈,才會導致雙方均倒地,而被告自稱其膝蓋有擦傷,告訴人同樣倒地,必然多少也會受有傷害,而告訴人原本所持之鋁棒遭被告搶取,顯然被告力氣必然比告訴人大,故被告既自稱受有膝蓋擦傷,遭受被告奪取鋁棒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不亞於被告,故告訴人在本案爭執時應受有傷害,自堪認定。復參以證人張黃祥所述,被告並有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並造成其受有胸壁挫傷、臉部外傷之傷害,故證人張黃祥所受傷勢顯係於與被告爭執、搶奪鋁棒過程所造成,應屬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張黃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成傷等節,已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被告辯稱證人張黃祥若遭毆打,為何不是馬上報警,卻先
離去再返回現場,其傷勢可能為自己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張黃祥當時身邊有小孩在側,故證人張黃祥稱先將小孩送回家,因被告要其返回,故又返回現場,其說詞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依證人張黃祥病歷所示,證人張黃祥確實於案發當日就醫,被告懷疑證人張黃祥傷勢係自行造成,實為臆測之詞;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證人張黃祥拿了鋁棒,伊怎麼可能還會過去搶鋁
棒並毆打對方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張黃祥均表示被告確實有搶奪鋁棒並成功奪下鋁棒,顯然被告的確是在見到證人張黃祥手持鋁棒仍上前奪取,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傷害告訴人張黃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準此,本件告訴人雖執鋁棒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然被告不僅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更將鋁棒奪走復再繼續毆打,是被告既奪下鋁棒,顯然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並不存在,故已逸脫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甚且為積極攻擊之行為,是不問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行為,被告皆無由主張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受有胸壁挫傷及臉部外傷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以本件衝突之發生,告訴人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扣案之鋁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告訴人張黃祥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然查被告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張黃祥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額與對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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