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新丁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由 葉秋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葉秋英及其搭載之 黃祥德 因而人、車倒地,葉秋英受有右肩挫擦傷、手臂無法上舉、右足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小腿皮下血腫瘀血之傷害,黃祥德受有右肘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18時4分許對謝新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謝新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酒後駕(騎)車。
2.證人葉秋英、黃祥德於警詢之證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瑞生醫院診斷證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致被害人葉秋英、黃祥德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4號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黃祥德達成和解,並賠償4千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