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陳思菁乃自行從隨身手提袋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一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亦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決心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被告陳思菁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8)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春陽街口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菁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7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2735)各1份及查獲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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