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同時代收保戶繳交之保險費並將之交付原告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用保管已向客戶 吳翠華蔡佩恣 (含 蔡彥奇 )及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保險費之機會,連續將上開所收取之保險費合計十七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為私用,顯以業務侵占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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