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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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一九五五五、二一0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一再違背受託人 黃佩琦 結束公司之意,盜用極泰公司及黃佩琦印章,用以請領極泰公司發票,進而共同違反上述(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逃漏稅)等罪,其主要依據乃依黃佩琦及其他證人之指述,惟查,上揭指述經該案一部發回更審後,已經證實乃屬虛偽,此有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為證,是以原審認定之事實既以受判決人甲○○以背信之方法,以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成立牽連犯,又受判決人乙○○、甲○○共同違反上述之罪,則該背信部分既已無罪確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所指被告甲○○背信部分,係指與偽造文書、逃漏稅捐有牽連關係之部分,被告乙○○則僅係逃漏稅捐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指被告甲○○另行起意之背信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及被告乙○○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之背信行為,係另行起意(見上開判決事實欄一第十六行以下),既係另行起意,則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之確定判決無涉,被告甲○○據以聲請再審,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要件不合,又被告甲○○、乙○○被訴幫助 李光亮 逃漏稅捐部分,李光亮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為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書可憑,被告乙○○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僅認定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未認定乙○○亦涉犯背信罪,而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亦僅就乙○○逃漏稅捐部分為判決,並不及於背信,是本院之上開二判決互為無關;被告乙○○以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無關之判決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規定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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