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惟當時被上訴人找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涂冬珍 ,表示娘家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分擔家中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及涂冬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上訴人收執,表示上訴人如同意離婚,即付予票面款項,上訴人始同意依條件離婚,並配合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詎之後被上訴人音訊全無,不得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發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面額非一百萬元,而是一百元,只好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送交裁定,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涂冬珍名下均無財產,自此始知受騙,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乃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出面解決未果,為此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關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雙方約定「女方應繳清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並與其母涂冬珍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兩造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申請登記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是否出於被詐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 鄭志清 於原審證稱:「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天有兩造、我及被上訴人的母親在場,是被上訴人說要離婚,並說娘家經濟很好,可以先辦理離婚登記,翌日本票會兌現,如果沒有這部分條件履行,我弟弟(指上訴人)因為經濟壓力,不會同意離婚,當初被上訴人說二百萬元給上訴人支付房貸及小孩的費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及其母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票面金額如此重要之事項,一張記載為一百萬元,另一張竟記載為一百元;再參以被上訴人要求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立即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即避不見面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係佯稱要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達離婚之目的。上訴人雖於原審亦稱「我有告過被上訴人通姦,後來撤回告訴‧‧‧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說她母親願意給付二百萬元繳交房貸及小孩的費用,被上訴人母親也在場同意,我才同意離婚,被上訴人說翌日要付款,之後未依約履行,所以我認為她欺騙我,我也有意要離婚,只是條件需要協商‧‧‧」等語,觀其真意應係指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原本有意離婚,然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當時,仍係基於被上訴人願意支付二百萬元房貸及撫養費用,始為願意離婚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當時所作離婚之意思表示,仍應屬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所為。
㈡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雖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然在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離婚意思表示前,兩造所為之離婚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觀其內容並無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上訴人亦未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是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既未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離婚意思表示,兩造所為之離婚行為自屬有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離婚雖係屬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在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前,離婚仍屬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一│七五二六二一│一百萬元│91/10/24│乙○○││││││涂冬珍│├──┼───────┼──────┼──────┼──────┤│二│七五二六二四│一百元│91/10/24│乙○○││││││涂冬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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