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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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具理由具狀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而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係累犯,其犯行助長竊盜風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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