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鍚鵬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辦理貸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被上訴人台北大稻埕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訂約定書與印鑑卡,約定凡各種票據及一切憑證之印文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嗣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相同印鑑章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 傅文正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上訴人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八十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六十萬元(該款項非系爭款項,該款現餘九十餘萬元未清償),當時上訴人僅簽名而未蓋章,係上訴人之妹 陳玉雪 私自偽刻印章蓋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竟依同一約定書相同之印章,自行借款一百萬元予傅文正,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或授意他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全係陳玉雪與傅文正冒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將請求縮減為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六十萬元。㈡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七賢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五五四0五號帳戶。
五、本院查:㈠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八十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台北大稻埕分行約定書上簽名,並用以
抵押借款二百六十萬元,而該約定書第一條記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記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已明確約定於上訴人如變更印鑑卡需以書面提出申請,而上訴人就前揭約定書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上印鑑章係由其妹陳玉雪所偽刻蓋用,然上訴人亦不否認確以前揭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得二百六十萬元,並分期清償中;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前借款對保手續之 吳進良 在原審證稱「是我對保的(指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揭約定書之對保手續),對保的當事人是乙○,對保的地點是在一銀大稻埕分行一樓營業廳,同一天也有對連帶保證人,地點、日期都一樣,印章是乙○帶來的,我們辦理存放款及約定書印鑑卡,要求當事人一定要提供印章,不可能只要求當事人簽名而不蓋章。是否為乙○我巳無法確定,但是我們對保程序的確是要對本人且要核對身分證」等語,證人 洪松甫 即上訴人之夫在原審證稱「是的(指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約定書之對保),那次是因為二百六十萬房屋貸款對保,我是連帶保證人,當天在台北市○○街一銀大稻分行二樓對保的,我太太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只有我簽名和蓋章。」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被上訴人台北大稻埕分行為對保之事實。雖洪松甫稱上訴人僅簽名未蓋章,然衡諸常情,洪松甫擔任連帶保證人既當場為簽名蓋章,焉有擔任借款人之上訴人僅簽名而未蓋章,而被上訴人竟肯貸予二六0萬元之理,是上訴人所辯前揭約定書非其蓋章云云,顯悖事理,洪松甫所證上訴人未蓋章之詞,顯係迴護其配偶即上訴人所為,難認為真實。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陳玉雪亦到庭證稱前揭約定書上之印章確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足認上訴人所辯未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約定書上蓋章之詞云云,要非可採。
㈡據陳玉雪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二百六十萬元存入其前述活期儲蓄存款第
0五五四0五號帳戶後,將存摺及印鑑章(與約定書所蓋印章相同)存放伊處,託伊代為提領清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八十六年間因伊需用錢,經上訴人同意,囑伊用留在伊處之上訴人印鑑章再向被上訴人貸得系爭一百萬元轉借伊使用等語,上訴人對於其向被上訴人借得二百六十萬元存入其前述帳戶後委託陳玉雪提領清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房屋貸款並不爭執。又上訴人曾對陳玉雪、傅文正提出偽造上訴人署押及印文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足認系爭借款係上訴人授權陳玉雪向被上訴人貸借,而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印文與前述約定書之印鑑相同,上訴人自應負借款人責任。系爭借款已存入上訴人前述帳戶內,至其流向如何乃其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兩造成立之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以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擬擔任甲峰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約定書印鑑與前揭約定書印文不相同,執以證明陳玉雪偽造前揭約定書之印章乙節,查一人擁有多顆印章據為使用,為國人所習見,系爭約定書與上訴人所述之擬擔任甲峰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另筆一八0萬元約定書所用印章縱不同一,亦不能憑此認前揭約定書所發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為陳玉雪所偽造。上訴人另陳陳玉雪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上訴人印章並登記為甲峰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該印章所蓋印文與系爭借款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可證明陳玉雪偽造上訴人印章云云,查上訴人尚委託陳玉雪提領八十年所貸二六0萬元該款清償房貸,何能執系爭借款印章與登記前述公司董事印章相同,主張陳玉雪偽造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上開辯詞委無可取。又稱保證書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系爭借款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傅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傅文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代償攤還申請書中表示願意代償系爭款項,至多僅能認保證人代為履行主債務之舉而已,不能因此認該款係傅文正等所冒貸,且因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理中,因連帶保證人已清償部分金額,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因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故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自應由本院依其減縮後之請求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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