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春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春進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
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江宗初 (RUPSAARTTHODSAPORN,涉嫌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延平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0號前,羅春進本應注意設有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停在路中央讓乘客下車,適有告訴人 林來福 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來福受有右手小指挫傷合併撕裂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春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來福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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