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聲請人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頂宇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第3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08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則應以受擔保利益人即頂神公司為相對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為林頂宇,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