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正偉
蔡蕙鎂李春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50號、106年度偵字第719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39號、107年度偵字第186號、第298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64號、偵字第11306號、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正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蕙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正偉、蔡蕙鎂及李春松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趙正偉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在網路遊戲看到將金融帳戶出租他人可賺取酬勞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槿」之人洽商出租帳戶細節,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期(5天)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供2個帳戶,每期代價7,000元,提供3個帳戶,每期代價1萬2,000元,提供4個帳戶,每期代價2萬元,並將上開訊息告知下列友人,並向下列友人收取下列金融帳戶:
1、趙正偉將上開訊息告知友人蔡蕙鎂,蔡蕙鎂亦同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他人,賺取酬勞,並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趙正偉;
2、於10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附近某加油站,趙正偉向友人 趙志成 (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3、於106年5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大豐加油站」,趙正偉向友人 吳宗 諭(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4、趙正偉將上開帳戶收集完畢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及趙正偉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更改金融卡密碼為77889,並於106年5月31日在屏東市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共計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賣寄給自稱「 吳柏祥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趙正偉、蔡蕙鎂、趙志成、 吳宗諭 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施嘉祥 等人,致施嘉祥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李春松於106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葉雅玲 」之人聯繫後,獲悉可以將金融帳戶出租他人賺取酬勞,遂與對方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期(5天)代價3,000元,提供2個帳戶,每期代價7,000元,提供3個帳戶,每期代價1萬2,000元,提供4個帳戶,每期代價2萬元,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改金融卡密碼為778899,並於106年6月2日在屏東市鶴聲國小對面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賣寄給自稱「吳柏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春松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衡維明 等人,致衡維明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施嘉祥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害人衡維明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情形之日期,均更正為「106年6月6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李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急著要用錢,才將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使用,對方說要將帳戶拿去做為賭博彩金匯入的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要拿帳戶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春松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李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害人衡維明及告訴人 張瑞林 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李春松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衡維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張瑞林提出之無褶存款收執聯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儲字第106012544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李春松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李春松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春松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趙正偉、蔡蕙鎂、李春松等3人將渠等上開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3人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又審酌被告趙正偉得知租借帳戶可獲利之資訊後,進而向被告蔡蕙鎂、另案被告趙志成、吳宗諭蒐集渠等之上開帳戶後一併寄出,是被告趙正偉之行為係將犯罪危害程度擴大,惡性較重;復考量被告3人均未適當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蔡蕙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趙正偉遲於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李春松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趙正偉、蔡蕙鎂、李春松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王光傑、曾馨儀、黃彥凱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1│施嘉祥│106年6月4日下│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午2時30分許│:其係網路購物(486│下午3時53分許│││告訴)││團購)店員,因賣家設│,匯款2萬9,985│││││定錯誤,需與信用卡銀│元至被告趙正偉│││││行聯繫。再以電話向被│之臺灣銀行帳戶│││││害人詐稱:其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要為被害├───────┤││││人取消設定,被害人需│於106年6月4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下午4時許,匯│││││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款2萬9,985元至│││││,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被告蔡蕙鎂之聯││││││邦銀行帳戶。│├──┼───┼───────┼──────────┼───────┤│2│ 陳盈 螢│106年6月4日下│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午5時22分許│:其係網路售票客服人│下午6時9分許,│││告訴)││員,因電影訂票系統有│匯款2萬9,924元│││││問題,導致被害人重覆│至被告趙正偉之│││││訂票24張。再以電話向│臺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詐稱:其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要被害├───────┤││││人去ATM依其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4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下午6時23分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匯款1萬4,000│││││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元至被告趙正偉│││││。│之臺灣銀行帳戶││││││。│├──┼───┼───────┼──────────┼───────┤│3│ 詹采婕 │106年6月4日下│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午2時35分許│:其係486團購網人員│下午3時50分許│││告訴)││,因12筆訂單未取消,│,匯款2萬9,985│││││需與信用卡銀行聯繫。│元至被告趙正偉│││││再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之臺灣銀行帳戶│││││:其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要為被害人取消交├───────┤││││易,被害人需將款項匯│於106年6月4日│││││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被│下午4時1分許,│││││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2萬9,985元│││││示操作匯款。│至被告蔡蕙鎂之││││││聯邦銀行帳戶。│├──┼───┼───────┼──────────┼───────┤│4│ 楊尚軒 │106年6月4日晚│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間7時4分許│:其係威尼斯影城人員│晚間7時25分許│││告訴)││,若要取消加入會員之│,匯款2萬9,985│││││交易,需與信用卡銀行│元至被告蔡蕙鎂│││││聯繫。再以電話向被害│之聯邦銀行帳戶│││││人詐稱:其為郵局人員│。│││││,要為被害人取消交易││││││,被害人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5│ 劉玥伶 │106年6月4日晚│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間7時12分許│:其係一訂OK網店家人│晚間7時44分許│││告訴)││員,之前所訂4張電影│,匯款4,012元│││││票因系統出現亂碼,導│至被告蔡蕙鎂之│││││致被害人名字出現在公│聯邦銀行帳戶。│││││司內部高階會員申請名││││││單內,若要取消申請會││││││員之交易,需與信用卡││││││銀行聯繫。再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為被││││││害人取消交易,被害人││││││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6│ 吳雨萱 │106年6月4日│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106年6月4日│││(提起│16時10分許│設為分期付款,須以提│16時47分許,匯│││告訴)││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款7,982元至另│││││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案被告吳宗諭上│││││指示操作匯款。│開元大銀行帳戶││││││。│├──┼───┼───────┼──────────┼───────┤│7│ 謝曜吉 │106年6月4日│以電話謊稱網路購買電│106年6月4日│││(提起│15時41分許│影票交易未成功,須以│①16時09分許,│││告訴)││提款機操作避免錯誤云│匯款17,681元、│││││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②16時12分許,│││││,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匯款1,892元,││││││上開2筆均匯至││││││至另案被告吳宗││││││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8│ 方麗淇 │106年6月4日│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店│106年6月4日│││(提起│19時49分許│員輸入錯誤,須以提款│20時22分許,匯│││告訴)││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被│款29,985元至另│││││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案被告趙志成上│││││示操作匯款。│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1│衡維明│106年6月4日中│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午12時許│:其係被害人之友人黃│中午12時4分許│││││ 素珍 ,因積欠地下錢莊│,匯款2萬元至│││││款項,亟需借款應急云│被告李春松之郵│││││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局帳戶。│││││,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於106年6月4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李春松之郵││││││局帳戶。│├──┼───┼───────┼──────────┼───────┤│2│張瑞林│106年6月5日上│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5日│││(提起│午10時58分許│:其係被害人之友人林│下午1時34分許│││告訴)││丙丁,因經營生意亟需│,匯款16萬元至│││││借款應急云云,致被害│被告李春松之郵│││││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局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50號106年度偵字第719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趙正偉
蔡蕙鎂李春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偉、蔡蕙鎂及李春松均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行為:
一趙正偉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在網路遊戲看到可以將金融帳戶
出租他人賺取酬勞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槿」之人洽商出租帳戶細節,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期(5天)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供2個帳戶,每期代價7,
000元,提供3個帳戶,每期代價1萬2,000元,提供4個帳戶,每期代價2萬元,並將上開訊息通知友人蔡蕙鎂,蔡蕙鎂亦同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他人賺取酬勞,並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趙正偉,趙正偉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改金融卡密碼為77889,並於106年5月31日在屏東市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賣寄給自稱「吳柏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趙正偉、蔡蕙鎂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嘉祥等人,致施嘉祥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
二李春松於106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葉雅玲」
之人聯繫後,獲悉可以將金融帳戶出租他人賺取酬勞,遂與對方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期(5天)代價3,000元,提供
2個帳戶,每期代價7,000元,提供3個帳戶,每期代價1萬2,000元,提供4個帳戶,每期代價2萬元,旋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改金融卡密碼為778899,並於106年6月2日在屏東市鶴聲國小對面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賣寄給自稱「吳柏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春松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衡維明等人,致衡維明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施嘉祥、衡維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嘉祥、 陳盈螢 、詹采婕、楊尚軒、劉玥伶、張瑞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蕙鎂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趙正偉、李春松固均坦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被告趙正偉、李春松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趙正偉辯稱:是對方跟我說要將帳戶給他們的客戶兌換或領錢之用,而且說不會把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我跟對方不熟,也不知道對方做什麼生意,是因為缺錢才把帳戶交給對方,交付前並沒有確認對方的真實身分,不知道對方拿到伊的帳戶後會如何使用,也無法控制對方要如何使用,我於交付時並沒有想那麼多,我的社會經驗太少,並不是故意要將帳戶交給對方云云(後於106年9月26日詢問時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李春松辯稱:我是因為急著要用錢,才將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使用,對方說要將帳戶拿去做為賭博彩金匯入的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要拿帳戶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施嘉祥、陳盈螢、詹采婕、楊尚軒及劉玥伶分別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趙正偉、蔡蕙鎂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東港營字第10600021801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趙正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款明細、被告趙正偉提出之宅急便單據、網路對話列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提出之被告蔡蕙鎂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款明細、ATM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趙正偉、蔡蕙鎂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害人衡維明、告訴人張瑞林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李春松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人收執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6012544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李春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李春松提出之宅急便單據、網路對話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春松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三又查,被告趙正偉、李春松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所辯出租帳戶換取現金之詞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趙正偉、蔡蕙鎂及李春松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趙正偉、蔡蕙鎂及李春松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趙正偉、蔡蕙鎂及李春松分別以一幫助行為,致使數被害人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心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2;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1│施嘉祥│106年6月4日下│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午2時30分許│:其係網路購物(486│下午3時53分許│││告訴)││團購)店員,因賣家設│,匯款2萬9,985│││││定錯誤,需與信用卡銀│元至被告趙正偉│││││行聯繫。再以電話向被│之臺灣銀行帳戶│││││害人詐稱:其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要為被害├───────┤││││人取消設定,被害人需│於106年6月4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下午4時許,匯│││││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款2萬9,985元至│││││,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被告蔡蕙鎂之聯││││││邦銀行帳戶。│├──┼───┼───────┼──────────┼───────┤│2│陳盈螢│106年6月4日下│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午5時22分許│:其係網路售票客服人│下午6時9分許,│││告訴)││員,因電影訂票系統有│匯款2萬9,924元│││││問題,導致被害人重覆│至被告趙正偉之│││││訂票24張。再以電話向│臺灣銀行帳戶。│││││被害人詐稱:其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要被害├───────┤││││人去ATM依其指示操作│於106年6月4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下午6時23分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匯款1萬4,000│││││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元至被告趙正偉│││││。│之臺灣銀行帳戶││││││。│├──┼───┼───────┼──────────┼───────┤│3│詹采婕│106年6月4日下│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午2時35分許│:其係486團購網人員│下午3時50分許│││告訴)││,因12筆訂單未取消,│,匯款2萬9,985│││││需與信用卡銀行聯繫。│元至被告趙正偉│││││再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之臺灣銀行帳戶│││││:其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要為被害人取消交├───────┤││││易,被害人需將款項匯│於106年6月4日│││││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被│下午4時1分許,│││││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2萬9,985元│││││示操作匯款。│至被告蔡蕙鎂之││││││聯邦銀行帳戶。│├──┼───┼───────┼──────────┼───────┤│4│楊尚軒│106年6月4日晚│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間7時4分許│:其係威尼斯影城人員│晚間7時25分許│││告訴)││,若要取消加入會員之│,匯款2萬9,985│││││交易,需與信用卡銀行│元至被告蔡蕙鎂│││││聯繫。再以電話向被害│之聯邦銀行帳戶│││││人詐稱:其為郵局人員│。│││││,要為被害人取消交易││││││,被害人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5│劉玥伶│106年6月4日晚│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提起│間7時12分許│:其係一訂OK網店家人│晚間7時44分許│││告訴)││員,之前所訂4張電影│,匯款4,012元│││││票因系統出現亂碼,導│至被告蔡蕙鎂之│││││致被害人名字出現在公│聯邦銀行帳戶。│││││司內部高階會員申請名││││││單內,若要取消申請會││││││員之交易,需與信用卡││││││銀行聯繫。再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為被││││││害人取消交易,被害人││││││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1│衡維明│106年6月4日中│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4日││││午12時許│:其係被害人之友人黃│中午12時4分許│││││素珍,因積欠地下錢莊│,匯款2萬元至│││││款項,亟需借款應急云│被告李春松之郵│││││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局帳戶。│││││,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於106年6月4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李春松之郵││││││局帳戶。│├──┼───┼───────┼──────────┼───────┤│2│張瑞林│106年6月5日上│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於106年6月5日│││(提起│午10時58分許│:其係被害人之友人林│下午1時34分許│││告訴)││丙丁,因經營生意亟需│,匯款16萬元至│││││借款應急云云,致被害│被告李春松之郵│││││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局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64號106年度偵字第11306號106年度偵字第11864號被告趙正偉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偉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附近某加油站,向友人趙志成(幫助詐欺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又於106年5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大豐加油站」,向友人吳宗諭(幫助詐欺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吳雨萱、謝曜吉、方麗淇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吳雨萱、謝曜吉、方麗淇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萱、謝曜吉、方麗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六龜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分別向同案被告趙志成
、吳宗諭收取上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將該2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趙志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同案
被告趙志成交付上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三同案被告吳宗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宗諭交付上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四告訴人吳雨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雨萱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事實。
五告訴人謝曜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曜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事實。
六告訴人方麗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方麗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事實。
七上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宅急便收據照片2幀。
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金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其所有之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友人蔡蕙鎂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50號、第719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5號案件審理中(黃股承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上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台灣銀行東港分行、聯邦銀行(戶名:蔡蕙鎂)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宋文宏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台幣│││││││)│├──┼───┼──────┼─────┼──────┼────┤│1│吳雨萱│以電話謊稱網│106年6月4│高雄市三民區│7,982元││││路購物誤設為│日16時47分│「鼎泰郵局」│;上開元││││分期付款,須│許││大銀行開││││以提款機操作│││元分行帳││││取消│││戶│├──┼───┼──────┼─────┼──────┼────┤│2│謝曜吉│以電話謊稱網│106年6月4│台中市中區民│1萬7,681││││路購買電影票│日16時09分│族路9號「全│元、1,89││││交易未成功,│、16時12分│家超商」│2元;上││││須以提款機操│許││開元大銀││││作避免錯誤│││行開元分│││││││行帳戶│├──┼───┼──────┼─────┼──────┼────┤│3│方麗淇│以電話謊稱網│106年6月4│台北市士林區│2萬9,985││││路購物店員輸│日20時22分│中正路639號│元;上開││││入錯誤,須以│許│「統一超商」│聯邦銀行││││提款機操作解│││九如分行││││除│││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