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乙○○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雙方並同意借款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二,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及明細分戶帳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借款支用書影本及明細分戶帳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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