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見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時三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大墩十一街口,遭不詳姓名者竊後放置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之FP-5203號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供己使用,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查獲。嗣乙○○因該案件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秀珍 所有NQW-998號機車,得手後亦供己使用,再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珍之兄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照片二張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竊取機車,顯有惡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竊取NQW-998號機車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