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
二、七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其餘三包合計毛重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其餘三包合計毛重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並曾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號十二樓二四室、台中市○○路○○○巷○○號十九樓之十一等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台中市○○路○○○巷○○號十九樓之十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台中市警察局在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二四室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其餘三包合計毛重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七公克)扣案可稽,而被告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為陽性,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其餘三包合計毛重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