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或台中縣○○鎮○○路○○路旁,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其父乙○○報警,在台中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年紀尚輕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